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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承債式資產收購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則爭議想到的

最近《中國稅務報》發的一篇文章《特殊性稅務處理爭議:承擔被收購企業負債是否屬於非股權支付》又引起了大家對於財稅【2009】59號文中資產收購問題的爭議:收購企業承擔被收購企業負債在計算股權支付比例時,是否算非股權支付。

這個問題其實從09年重組文件下發後,就一直存在爭議。國家稅務總局後面的2010年4號公告乃至2015年的48號公告,對這個問題都沒有一個正面的官方回答。所以這個問題時不時都會冒出來引起大家爭論一番,但是爭論一番後好像也沒有什麼具體的結論也就過去了。有說資產收購是凈資產的,有說是總資產的。有說負債不能算非股權支付的,有說應該要算。但是,究竟是否要算,如何算,算又有什麼具體影響,我們始終沒有得到一個系統性的答案。說來也是慚愧,這種問題人家美國在1938年的法院判例中都已經開始討論,並在美國稅制中給出了答案,但我們這邊還是在自己苦苦摸索而始終得不到一個完整結論。

其實,對於承債式資產收購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規則如何制定,我們只需要回答如下五個方面的問題就可以了:

問題一:承擔的債務是否算非股權支付

首先資產收購肯定是總資產的概念,那些認為是凈資產的就不值得去辯駁了。因為等你看完整體結論後就知道,凈資產的概念是沒有任何意義的,也無助於解決問題。

那在總資產的概念下,資產收購中,收購方承擔的被收購方債務是否算非股權支付呢。這個問題實際上在實務中我知道,有地方稅務機關應該是請示過上面的。當時有過口頭解釋,應該是財稅【2009】59號文雖然說承擔債務算非股權支付,但這個承擔的債務應該是在收購資產包之外額外承擔的債務,本次收購資產包中的債務不算非股權支付。

實際上,這個答覆有點模糊。借鑒美國的概念,我們把資產收購中的負債可以分為兩類:

(1)與收購資產直接相關的負債,比如最典型的就是擔保式債務(encumbered indebtedness)。A公司房產當時在銀行抵押,有800萬的抵押貸款沒有還。那該房產在本次資產收購範圍之內,如果資產收購可以順利進行,那這部分負債就必須隨資產一併到收購方。還有一些負債雖然不是擔保式負債,但是也是和整個資產包的運營業務密切相關的。比如我收購一條玻璃生產線,其中包括原材料,那針對這些原材料的應付賬款也是屬於與這些收購資產直接相關的負債。

(2)與收購資產不直接相關的負債,包括各種非擔保式債務(unencumbered indebtedness)。這些負債和資產並不直接相關。比如,我收購A公司一條玻璃生產線,A公司和B公司有一筆往來款,欠B公司400萬,他要求我收購資產的同時幫其償還這筆往來款。那這種負債就屬於與收購資產不直接相關的。

Q

因此,這裡我們就需要中國的立法者來定奪了。如果將資產收購中所有的負債一概認定為非股權支付,則條件肯定過於嚴苛,很多資產收購就無法滿足特殊性稅務處理了。所以,將資產收購中,與資產直接相關的負債在計算股權支付比例時(請注意是在計算股權支付比例時),不計算為非股權支付還是很合理的。

那如果在資產收購中既包括與收購資產直接相關的負債,又包括與收購資產不直接相關的負債怎麼辦呢?美國的規定是,如果這樣,那我在計算股權支付比例時,所有的負債(包括與資產相關和不相關的)全部計算為非股權支付。因此,美國嚴格限制資產收購中,收購方承擔與被收購資產不直接相關的負債。那中國怎麼做呢?這個就需要立法者有一個取捨。並非我們要和美國一模一樣,但我們需要有一個正面答覆,統一執行。

問題二:是否要考慮反避稅問題

如果我們將資產收購中與資產直接相關的負債,在計算股權支付比例時不算非股權支付。那我們還要有第二個反避稅的考量。比如,A公司收購B公司資產600萬,B必須要拿到200萬現金,這樣,如果A支付200萬現金和400萬股權給B,股權支付比例就只有66.7%,不達標85%。但B又不想交稅,那怎麼辦呢。我可以在收購前,讓B把這個資產到銀行抵押借款200萬,此時,A在收購B企業600資產,承擔200萬銀行借款,向B支付400萬股權。這時大家可以看到,A承擔的200萬負債不就屬於擔保式負債嗎,我在計算股權支付比例時是不計算為非股權支付的啊,那此時股權支付比例就是100%。這時大家可以看到,避稅問題就產生了。

所以,第一條放你一馬,就會產生避稅問題。這個避稅問題是用59號文第一條合理商業目的來把控,還是單獨出一條反避稅規則,即如果擔保式負債是在收購前12個月(或6個月)內產生的,都要計算非股權支付。這個也需要中國的立法者自己考量。

問題三:轉讓方資產的計稅基礎如何計量

請注意,我上面一直都說的是,與被收購資產直接相關的負債,只是在計算股權支付比例時可以不算非股權支付。但是,一定要注意,在計算資產計稅基礎時,承擔的債務仍然還是要算非股權支付的。

大家可以看財稅【2009】59號文,對於資產收購,轉讓企業取得受讓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的確定有兩部分構成:

1、轉讓企業取得受讓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轉讓資產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2、重組交易各方按本條(一)至(五)項規定對交易中股權支付暫不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的,其非股權支付仍應在交易當期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並調整相應資產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被轉讓資產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金額÷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

我把這兩條規定融合一下,可以得到一個更加一般的公式就是:

轉讓企業取得受讓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被轉讓資產的原有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非股權支付確認的所得或損失。

雖然在資產收購中,與資產直接相關的負債在計算股權支付比例時,在技術層面可以不計算為非股權支付。但是,在轉讓企業取得受讓企業股權計稅基礎層面,這些負債都要被計算在內的。

我們舉一個簡單的案例大家就可以知道。轉讓企業A有資產公允價值1000萬,計稅基礎600萬,擔保式負債200萬。受讓企業B收購這些資產,向A企業支付價值800萬的股權。

此時,轉讓企業A取得B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是多少呢?大家知道,資產重組特殊性稅務處理只是遞延納稅。A企業資產計稅基礎600萬,公允價值1000萬,隱含增值400萬。此時,B企業向A企業支付的股權公允價值是800萬,那只有把這部分股權的計稅基礎在A企業層面確認為400萬,隱含增值也會遞延實現。

因此,我們用上面的公式:

轉讓企業取得受讓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400)=被轉讓資產的原有計稅基礎(600)-非股權支付(200)+非股權支付確認的所得或損失(0)

所以,B企業取得A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400萬,公允價值800萬,這樣400萬遞延到B轉讓A企業股權時徵稅。

問題四:如果資產計稅基礎為負怎麼辦

我們上面說過了,雖然在資產收購中,與資產直接相關的負債在計算股權支付比例時,可以不算,但是在計算股權計稅基礎時一定要考慮。但有時候,可能會出現「被轉讓資產的原有計稅基礎」小於負債,出現負數。

舉例:轉讓企業A有資產公允價值1000萬,計稅基礎200萬,擔保式負債400萬。受讓企業B收購這些資產,向A企業支付價值600萬的股權。比如資產收購中,房產經常會出現這樣情況,10年前的房子,但抵押貸款是按照市價評估貸款的。

此時,如果按照我們上面的公式

B企業取得A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200-400=-200萬。這個結果也是合理的啊。因為,A企業資產的隱含增值有800萬。但B支付給A企業的股權的公允價值只有600萬,即使把計稅基礎變為0,也裝不下這800萬啊。所以,產生-200萬合理,但不合情。我們實務中不可能把資產計稅基礎變為負數。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產生負的資產計稅基礎,資產計稅基礎最多只能為零,超過部分轉讓方就必須確認為所得當期交稅。這個規定也屬於常識性問題,不管哪個國家都應該按照這個規則處理。

問題五:受讓方資產計稅基礎如何確定

最後一個問題可能更加隱晦一些,只有深入理解重組原理並在實務中有豐富的操作經驗才能體會到,就是對於受讓方資產計稅基礎確認問題。

根據59號文,對於資產收購中受讓方資產計稅基礎的確定也是兩句話:

1、受讓企業取得轉讓企業資產的計稅基礎,以被轉讓資產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2、重組交易各方按本條(一)至(五)項規定對交易中股權支付暫不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的,其非股權支付仍應在交易當期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並調整相應資產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被轉讓資產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金額÷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

那我在把這兩句話總結一下,歸納出一個一般的公式就是:

受讓企業取得轉讓企業資產的計稅基礎=被轉讓資產的原有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確認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還是按那個案例:轉讓企業A有資產公允價值1000萬,計稅基礎200萬,擔保式負債400萬。受讓企業B收購這些資產,向A企業支付價值600萬的股權

我們前面知道,此時A企業必須確認200萬所得交稅。

那B企業取得A企業資產計稅基礎=200+200=400萬

這個計算很簡單,但是,A企業這計稅基礎400萬的資產可能是一攬子資產。不同的資產的稅收屬性是不一樣的。比如,你能說銀行存款計稅基礎100萬,公允價值200萬嗎?這類現金性資產計稅基礎和公允價值一般就是一致的。也就是說,這類資產不具備裝隱含增值或損失的能力。所以,我們要把資產按照他們能夠裝隱含增值的能力進行分類,第一類資產計稅基礎和公允價值始終一致,越到後面資產的變現能力越差,越具有裝隱含增值或損失的能力。

比如,這200萬的資產構成如下:

所以,這裡200萬如何分配到對應的資產計稅基礎中,銀行存款肯定是不能裝的,那剩餘下來的這些資產如何放,這個也需要我們確定一個規則,是全部放入固定資產中,還是按剩餘資產的公允價值比例放入到對應的資產中。這個也需要我們有一個明確的政策規定,否則實踐中也是不好執行的。

總結

所以,總結下來看,承債式資產收購特殊性稅務處理究竟如何進行,如果我們系統回答了上面5個問題,就有一個全面性答案的。因此,我們如果花8個小時細細讀讀美國稅法,也不至於我們自己這樣摸索了快8個年頭了還是沒個系統性答案。

有時我真是感嘆,我們的實體稅法研究之路真是任重道遠。缺乏對實體稅法的系統性研究有時候還導致我們走彎路。就好比最近吵的沸沸揚揚的基金避稅問題,這就是完全我們在走彎路。早在2000年的老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下,我們在國稅發【2000】118號文就建立了一條投資損失不允許用經營所得彌補的規則,即在資本交易和經營交易上建立了防火牆。當時我們中國的金融創新還沒那麼複雜。但是,到了2010年,我們金融創新業務複雜了,但我們居然把這道防火牆拆了,允許投資損失可以在經營所得里一次性扣除。想想基金避稅問題,如果我們把這道防火牆維持住,哪有這麼嚴重的避稅問題產生。

其實所得稅和增值稅這兩個稅種在國際上都是有成熟的理論和立法經驗,可以供直接借鑒的,如果我們能沉下心來好好研究國外的具體規則,我們的稅法才能更加完備合理,才更有利於我們依法治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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