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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取「自己名下」銀行卡內的現金,構成盜竊罪!

許某某盜竊案

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7)浙0122刑初11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某。2016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桐廬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桐廬縣看守所。

辯護人邢爾躍、邱瑞波,廣東聖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檢察院以杭桐檢公訴刑訴(2017)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犯盜竊罪,於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某及其辯護人邱瑞波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前後,被告人許某某使用其本人的身份證在廣東省深圳市的多家銀行辦理出個人銀行卡,並將上述銀行卡全部出售給他人獲利。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許某某的手機收到中國工商銀行信息,顯示其之前已經出售的一張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62×××75)內轉入20130元人民幣。被告人許某某立即通過電話將該銀行卡掛失,次日至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市布吉支行,申請補辦該卡並重置密碼,後將卡內的20130元人民幣全部支取,用於個人消費開支。經查,該20130元人民幣系羅某1被詐騙款中的部分贓款。

案發後,被告人許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並由其家屬代為退賠20130元人民幣。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複印件、QQ聊天記錄複印件、轉賬結果單、銀行歷史明細清單、收條等書證;證人羅某1、汪某、羅某2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許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監控錄像刻錄光碟等證據。認定被告人許某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許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許某某的行為應構成侵占罪而非盜竊罪;2、被告人許某某有自首情節;3、本案所涉犯罪金額不大,被告人許某某在立案前歸還所有贓款,情節顯著輕微;4、被告人許某某當庭認罪。綜上,被告人許某某認罪、悔罪,並在立案之前退贓,且具有自首、坦白情節,系初犯,犯罪情節較輕、危害不大,請求對其免予刑事處罰或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6年9月9日前後,被告人許某某經與他人事先協商,使用其本人的身份證至工商銀行、農業銀行、中國銀行、招商銀行、交通銀行、平安銀行等銀行申領了多張儲蓄卡,按對方要求綁定手機號碼並設置密碼(其中一張62×××75工商銀行儲蓄卡綁定其本人的手機號碼),後將辦理的儲蓄卡出售給他人以牟取利益。2016年10月12日,有人冒充杭州怡合新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羅某1,與公司會計汪某通過QQ聊天,虛構需要購買材料的事實要求汪某將公司的23萬元款項轉至唐俊傑工商銀行賬戶,後於當日將該23萬元通過網銀轉賬至聶維怡的建設銀行賬戶,再分為11筆轉入11個銀行賬戶,其中20130元被轉入被告人許某某名下的62×××75工商銀行賬戶內。被告人許某某收到資金進入的簡訊提醒後,隨即打電話將該銀行賬戶掛失,並於次日至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市布吉支行,申請補辦該卡並重置密碼,後將卡內的20130元人民幣用於個人消費。2016年10月12日,桐廬縣公安局對羅某1被詐騙案立案偵查,經偵查發現被告人許某某有犯罪嫌疑,後於2016年12月26日決定對被告人許某某執行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許某某被廣州市公安局番禺區分局市橋派出所民警抓獲歸案。

案發後,被告人許某某的家屬代為退賠違法所得20130元給羅某1。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羅某1、汪某、羅某2的證言、QQ聊天記錄複印件、轉賬結果單,證明2016年10月12日16時許,有人冒充公司負責人羅某1與公司會計汪某QQ聊天,從公司騙取23萬元的情況。

2、賬戶歷史明細清單、銀行開戶信息、銀行客戶交易查詢,證明涉案款項的流轉情況。

3、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賬戶歷史明細清單、調取證據清單、監控視頻,證明被告人許某某名下的62×××75工商銀行賬戶於2016年10月12日轉入20130元,後被告人許某某於次日至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市布吉支行櫃檯辦理掛失補卡業務,並支取現金的情況。

4、收條,證明被告人許某某家屬賠償羅某1人民幣20130元的情況。

5、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許某某於2016年12月28日被廣州市公安局番禺區分局市橋派出所抓獲歸案的情況。

6、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許某某的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無疑,證據間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關於辯護人所提,本案應當定性為侵占罪而非盜竊罪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被告人許某某根據他人要求辦理儲蓄卡、設置密碼並將卡出售給他人使用,儲蓄卡不在其實際控制下,其對轉入該儲蓄卡內的款項缺乏佔有的基礎,不能認定為侵占罪;被告人許某某在得知卡內轉入款項後,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掛失銀行卡並取款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盜竊罪。故辯護人所提本案應定性為侵占罪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關於辯護人所提,被告人許某某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許某某系被動歸案,公安機關在其歸案前已掌握本案詐騙犯罪的款項流轉至被告人許某某名下的儲蓄卡、被告人許某某至銀行掛失儲蓄卡並取款的事實,後對被告人許某某以涉嫌詐騙罪網上追逃,被告人許某某歸案後如實供述了其將卡出售給他人後掛失銀行卡並取款的事實,該事實與公安機關已經掌握的事實密切關聯,不能認定為其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故被告人許某某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被告人許某某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許某某家屬已代為退賠違法所得,可對被告人許某某酌情從輕處罰。關於辯護人所提,被告人許某某系初犯,歸案後如實供述,認罪、悔罪,有退贓表現,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姚秋娉人民陪審員徐正法人民陪審員鄭繼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方 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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