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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否有期限限制?

《公司法》中涉及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條款有兩條,第三十四條「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第七十一條第三款「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從權利性質上來看,股東對新增資本的優先認繳權、股權轉讓時的優先購買權,屬於形成權。現行法律對該項權利並未明確規定行使期限,那麼股東是否可以不受時間限制的行使該項權利呢?我們認為從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出發,股東應該在合理期間行使優先購買權(認繳權)。下面進入案例分析環節:

案情簡介:

綿陽高新區科創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創公司)於2001年7月成立。在2003年12月科創公司增資擴股前,公司的註冊資金475.37萬元。其中蔣洋出資額67.6萬元,出資比例14.22%,為公司最大股東;綿陽市紅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日公司)出資額27.6萬元,出資比例5.81%

2003年12月16日科創公司召開股東會,議題包括「1.吸納陳木高為新股東的問題;2.關於公司內部股權轉讓等問題」 2003年12月16日下午,蔣洋、紅日公司的委託代表常毅出席了股東會。該次股東代表會表決票反映,蔣洋和紅棉公司對議題1投了反對票。股東會最終同意吸納陳木高為新股東(經表決75.49%同意,20.03%反對,4.48%棄權)。

2003年12月18日,科創公司為甲方,陳木高為乙方簽訂了《入股協議書》,該協議主要記載:乙方同意甲方股東大會討論通過的增資擴股方案,即同意甲方在原股本475.37萬股的基礎上,將總股本擴大至1090.75萬股,由此,甲方原股東所持股本475.37萬股佔總股本1090.75萬股的 43.6%;乙方出資800萬元人民幣以每股 1.3元認購615.38萬股,佔總股本1090.75萬股的56.4%;科創公司的註冊資金相應變更為1090.75萬元,超出註冊資本的 184.62萬元列為資本公積金;

2003年12月22日,紅日公司向科創公司遞交了《關於要求作為科創公司增資擴股增資認繳人的報告》,該報告的主要內容為:主張蔣洋和紅日公司享有優先認繳出資的權利,願意在增資擴股方案的同等條件下,由紅日公司與蔣洋共同或由其中一家向科創公司認繳新增資本800萬元人民幣的出資。

2005年12月12日,蔣洋和紅日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對800萬元新增資本優先認購,科創公司承擔其相應損失。

法院判決:

該案一審、二審法院判決一件迥異,最終最高院再審後判決如下:雖然科創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東會決議因侵犯了紅日公司和蔣洋按照各自的出資比例優先認繳新增資本的權利而部分無效,但紅日公司和蔣洋是否能夠行使上述新增資本的優先認繳權還需要考慮其是否恰當地主張了權利。股東優先認繳公司新增資本的權利屬形成權,雖然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該項權利的行使期限,但為維護交易安全和穩定經濟秩序,該權利應當在一定合理期間內行使,並且由於這一權利的行使屬於典型的商事行為,對於合理期間的認定應當比通常的民事行為更加嚴格。本案紅日公司和蔣洋在科創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會時已經知道其優先認繳權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優先認繳權的意思表示,但並未及時採取訴訟等方式積極主張權利。在此後科創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陳木高將部分股權贈與固生公司提案時,紅日公司和蔣洋參加了會議,且未表示反對。紅日公司和蔣洋在股權變動近兩年後又提起訴訟,爭議的股權價值已經發生了較大變化,此時允許其行使優先認繳出資的權利將導致已趨穩定的法律關係遭到破壞,並極易產生顯失公平的後果,故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06)綿民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紅日公司和蔣洋主張優先認繳權的合理期間已過並無不妥。故本院對紅日公司和蔣洋行使對科創公司新增資本優先認繳權的請求不予支持。

該案例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報案例,最高法院明確了股東對新增資本優先認繳權的行使,應在合理期限內。至於公司股權對外轉讓時,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是否應該在合理期間內行使,我們認為答案是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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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內容僅供讀者參考,不構成律師正式法律意見

本文作者

陳利亞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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