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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聘「專家」實施手術後被索賠?外聘專家需警惕醫療風險

來源:醫脈通;作者:劉嚴 清華大學玉泉醫院,梁雨 北京仁創律師事務所

案件回顧

患者楊某,老年男性,因「頭暈」到當地區醫院就診,醫方診斷為「頭暈,急性下壁、後壁心肌梗死,腦梗死後遺症,高血壓,糖尿病」。醫方接診醫生稱患者冠狀動脈堵塞,需支架手術。當日患者入住醫方心內科,在簽署知情同意書後進入導管室接受介入治療。手術記錄描述:患者冠脈「前降支中段100%閉塞,鈍緣支遠段90%狹窄,右冠中段100%閉塞」。醫方對患者實施右冠PTCA及支架術成功,術後患者突發意識喪失,下頜式呼吸,心跳驟停,心電監護提示室性逸搏心律,經搶救無效死亡。

患方指出,患者家屬在得知患者病情時要求到北京安貞醫院治療,醫方醫生稱有安貞醫院專家在手術室手術,可以請專家實施手術,因此患者才同意住院接受介入手術治療。但在患者死亡後,經患者家屬了解當天並沒有安貞醫院專家在被告處坐診及手術,此事實在事後得到醫方醫務科的確認。患方認為,醫方採取欺詐手段誘使患者接受手術,導致患者死亡,為維護權益,訴至法院。

醫方辯稱,患者因急性心梗急診就診,病情危重,需急診治療。醫方已在術前對病情、手術風險,以及可能出現的意外情況向患者及家屬進行告知,取得同意並簽字。介入手術治療符合診療常規,出現意識喪失後進行了相應搶救及診治,不存在任何過錯行為,不同意進行賠償。

法院委託司法鑒定中心對院方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過錯程度,以及與損害結果(患者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進行鑒定。鑒定意見書指出,院方對患者進行介入治療符合診療常規,術前對手術治療可能發生的情況進行了告知,患者死於急性心梗誘發心臟破裂死亡。

醫方存在的過錯包括:知情同意書中右冠中段100%閉塞與實際70%狹窄不符;醫方承諾由安貞醫院專家做手術,而實際並未實現,醫方在診療中存在與患方溝通不足,未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

醫方存在醫療過失,過失與損害後果有一定的因果關係,責任程度為次要。最終,法院判決醫方賠償患方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6餘萬元。

「專家出診」存在風險

目前,患者看病普遍存在傾向大醫院、大專家的情況,特別是在醫療資源比較豐富的大型城市中,患者有較多的選擇,一般都希望能到專科實力最強的醫院就診。為了吸引、留住病源,很多中型醫院選擇請大醫院或專科醫院專家出診、定期查房、會診、指導/實施手術來提升門診量、手術量、業界口碑,並增加經濟收入。

這種專家下基層的做法是值得推廣的,醫療行政機構一直都在鼓勵專家到基層醫院去,大醫院與基層醫院定點幫扶或建立醫聯體。這樣,一方面患者在當地醫院就可以享受高水平的診療服務,方便便捷的同時,也緩解了大醫院的就診壓力;另一方面,基層醫院在大醫院大專家的指導下,業務水平也可更進一步;同時,一些危重患者、疑難病例可以更早被診斷,獲得更好的治療。

但實際工作中,專家只能是部分時間出診,可以診療的患者有限,也可能出現預約時間不能出診的情況,不能及時解決臨床實際問題。有些醫院邀請專家進行較高難度的手術,而整體術後觀察、護理、併發症治療等水平較低,根本不能在術後很好地診治患者,容易導致嚴重後果。甚至有些醫院打著大醫院專家的旗號,而實際上根本沒有專家參與診治或實施手術。這些情況的存在都使得臨床醫療存在巨大的風險。

謊稱專家手術涉嫌醫療欺詐

目前,法律界對於醫療欺詐尚未達成統一概念。關於欺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 68 條規定 :「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 , 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做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據此司法解釋,醫療欺詐可以定義為: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提供醫療服務行為的過程中,故意採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式,使患者產生錯誤的認識而接受其醫療服務的行為。

本案中,醫方醫生為了說服患者留在醫院接受介入手術治療,謊稱可以由外院專家實施介入手術,隱瞞了外院專家當天並沒有在醫院出診的情況,最終導致患方做出了接受其醫療服務的決定。並且醫方的手術知情同意書中誇大患者冠脈狹窄的程度,也有隱瞞真相、誤導患者家屬的嫌疑,以達到誘導患者接受支架植入術的目的。醫方的行為涉嫌「醫療欺詐」。

醫療欺詐的民事責任

醫療欺詐案件可適用《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障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醫療機構如果被認定在醫療過程中存在欺詐,致使患者受到金錢、身體、健康、生命、精神等方面的損害,需要對患者進行適當的賠償,如醫療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甚至是懲罰性賠償。

本案中,醫方未能與患方進行有效的溝通,隱瞞了部分事實,未能盡到告知義務,侵犯了患方的知情同意權。

律師點評

當前,醫療欺詐普遍存在,其危害性非常嚴重。醫療欺詐包括:

1.醫療欺詐行為

醫療欺詐行為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通過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手段欺騙患者而對患者實施的診斷治療、預防保健等行為,如用假藥、失效葯以及劣質不合規範要求的器材欺騙患者,從而獲得高額利潤等。具體表現形式主要有:

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而擅自執業或非醫師行醫。

超出登記範圍從事診療活動。

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使用明知是不合格或廢舊的醫療器械。

私自使用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檢驗批准的藥物。

故意使用過期藥品或國家有關部門禁止使用的廢止藥物。

向患者提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的藥品或醫療器具。

隱瞞患者真實病情而做出虛假診斷、出具虛假醫學證明或進行虛假治療。

未告知患者並經患者同意而實施醫學試驗等。

2.欺詐宣傳行為

欺詐宣傳行為是指醫療機構通過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對其所開展的醫療服務活動使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手段向社會或者公眾進行虛假宣傳的行為。欺詐宣傳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主要有:

誇大療效和治療範圍。

捏造虛假病例。

偽造批准文號及獲獎證書。

提供虛假的臨床有效率和治癒率。

捏造醫務人員的資質、資歷或水平。

斷章取義利用專家證言等。

3. 欺詐收費行為

欺詐收費行為是指醫療機構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或者價格手段,欺騙、誘導患者而向其收取醫療費用的行為。表現為超出國家規定的標準高收費,巧立名目亂收費,短缺數量多收費,同一項目重複收費等。

對於醫療欺詐,醫療機構不但要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而且需要負擔行政責任。衛生行政部門有權利對醫療機構責令改正、罰款、停業整頓或者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醫療欺詐在某些情況下可能轉化為犯罪,相關責任人可能構成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合同詐騙罪、虛假廣告罪,而被追究刑事責任。

點評律師:

梁雨,畢業於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專業,現任北京仁創律師事務所主任。梁雨醫療法律專業團隊長期從事醫事法學研究及實務,有豐富的醫療法律從業經驗。

參考文獻:

1.論醫療欺詐行為. 法律與醫學雜誌. 2005年第12卷(第2期).

2.醫療欺詐的法律責任分析. 現代商貿工業. 第20卷第3期.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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