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樂不同於影視,照搬獨家版權模式或將誤入歧途
第1730期文化產業評論
網易雲音樂近期與QQ音樂間有關音樂版權問題鬧得不太愉快,而在此話題下,關乎音樂版權究竟該不該獨家的爭論日漸發酵。音樂相比其他文化產品更加具備公共文化屬性,而數字音樂產業的不斷發展,使得數字音樂版權成為各大音樂播放平台的必爭之地。爭來爭去,必然會影響用戶的音樂收聽體驗。如何在限制獨家版權的前提下保障音樂創作人的利益,保障用戶的權益?國外的音樂版權管理模式以及我國在廣播電台、電視台領域使用錄音製品的規定給我們提供了參考。
來源:文化產業評論
編輯:周慶宇
「音樂版權不能太過於獨家,否則影響音樂作品的傳播。」近日,中國版權協會理事長,曾任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副局長、國家版權局副局長的閻曉宏,公開發聲批評獨家版權弊端的觀點獲得媒體廣泛傳播。在國內數字音樂平台因獨家版權而紛爭不斷的當下,此觀點也引發了業界對於音樂獨家版權模式的重新審視。
音樂作品凝聚著音樂創作者和唱片公司兩方面的心血,著作權法存在的目的是保護這兩方面利益的同時兼顧作品的傳播。而如閻曉宏所指出的,獨家版權模式導致了行業的過度競爭,阻礙了音樂作品的傳播,顯然有悖著作權法立法的初衷。
實際上,不同於影視作品和文學作品,音樂作品的諸多特性,使其並不適宜使用獨家版權模式。
一、音樂有著顯著不同於影視作品的特殊性
一些宣揚獨家版權的觀點曾表示,同為文化娛樂作品範疇,影視、文學作品獨家模式合理存在多年,因此音樂實行獨家版權也合情合理。然而,相比於影視、文學作品,音樂作品有諸多特性,並不能一概而論。
可以看到,在法律法規較為健全的美國市場,影視版權獨家的情況較為常見,而音樂版權獨家的情況則較為少見,原因即在於影視和音樂在消費模式、生產和銷售模式、傳播模式等方面的顯著不同。這些不同之處,在我國音樂市場,情況也雷同。
1、音樂作品具有多次、重複消費的普遍性,不適宜實行獨家版權模式
對用戶而言,影視很多時候都是一次性消費,而且集中在新發行的階段。比如大部分用戶會在電影處於院線上映時觀看,會在電視劇在某一電視台或者網路平台首播時觀看,在這次消費以後,同一個用戶對大部分影視作品不會進行第二次消費。
而音樂作品則不同,對於喜歡的歌曲,用戶普遍會播放多次,播放的歌曲也不似影視那樣集中於新作品。很少人會重複看一部電視劇,尤其是舊電視劇,但是一首老歌卻往往能反覆聽一輩子。在今天,音樂已經成為人們不可或缺的精神食糧,可以說,音樂作品已經具備了公共產品的屬性。
影視和音樂獨家對用戶造成的主要影響在於,觀看或收聽不同的作品需要切換不同的平台。這其中,音樂用戶由於聽歌頻率較高,且在平台有口味收藏積澱,切換平台的成本顯然更高,切換時對用戶體驗的影響也更大。
2、音樂作品消費渠道集中於數字音樂平台,多樣性遠不如影視作品
電影一般由專門的電影公司製作,交由其他的公司發行/銷售,發行/銷售渠道不限於視頻網站。
上圖是來源於外媒網站的好萊塢影片的大致收入構成,可以看到最大部分的收入還是來自於影院票房收入,因此,即使視頻網站出現了電影獨家的情況,用戶還是有較多的其他觀看電影的渠道。
在中國的比例就更懸殊,相關數據顯示,觀看電影的主要渠道還是電影院,而不是視頻網站。
另外,即便對於同一製作主體的不同內容,美國也存在將獨家權利授予不同視頻網站的情況,如HBO與Netflix分別獲得Disney部分視頻的獨家權利即為典例。
電視劇可分為傳統劇和網路自製劇兩種,用戶目前選擇的渠道還較為廣泛。
音樂行業則不同,根據IFPI國際唱片業協會發布《全球音樂報告》,相比於其他國家,中國音樂市場已經徹底進入數字時代,數字音樂佔比高達96%,數字音樂排名全球第9,流媒體音樂排名全球第7。即數字音樂已成為絕對主流。如果某一家數字音樂平台實行版權壟斷獨家,那麼用戶將無其他聽歌渠道可選。
3、音樂作品具有二次創作價值,實行獨家版權模式將嚴重影響市場繁榮
音樂作品也不同於影視和文學作品,不同的表演者會給同一個作品帶來不同的藝術色彩,因而翻唱這一二次創作行為在音樂領域普遍存在。
在一次音樂人交流中,曾有多位中國音樂人諮詢一位台灣音樂人,為何萬青(萬能青年旅店)在台灣能火?那位台灣音樂人回答說,很有可能是因為張懸(台灣創作型女歌手)翻唱了他的歌。關於音樂作品因翻唱/改編而更廣為流傳的例子數不勝數。
從版權上來說,不同於影視作品版權集中於製片方,音樂的錄音(即音樂作品可為大眾接受的表演形式)的版權較為分散,分為著作權(詞曲版權)、表演者權、錄音錄像製作者權。而因為翻唱的需求巨大,因此詞曲版權越發受到重視。
而當前,一些音樂平台獲得獨家詞曲版權後,禁止其它音樂平台提供用戶因音樂愛好,提高音樂修養而翻唱的歌曲,如此一來,大眾對音樂作品的二次創作、二次表演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影響用戶體驗的同時,對於音樂文化的傳播和音樂市場的繁榮,也起到了非常嚴重的阻礙作用。倘若有一天,某些音樂平台把國歌的獨家詞曲版權(假設還在著作權法保護期內)給壟斷了,那麼其他平台的用戶想翻唱國歌也都難以實現,這是個細思極恐的問題。
除了音樂作品和影視作品有諸多不同,不能同樣適用獨家版權模式外,實際上視頻領域的獨家版權模式雖存在多年,但其暴露出的諸多問題也已飽受詬病,比如惡性競爭導致的版權成本攀升,用戶體驗下降,盜版滋生等問題如影隨形,並不值得音樂行業參考。
音樂行業如若照搬視頻領域的獨家版權模式,或將會令整個行業陷入過度競爭而導致的用戶體驗倒退、盜版復甦等陰影。正如閻曉宏在日前的論壇中指出的,「資金進入帶來了過度競爭跡象,過度競爭實際上最後所有的成本都會攤到老百姓頭上。」
二、國外對音樂版權獨佔許可有諸多限制規範
縱觀全球,發現獨家版權壟斷模式僅僅在中國盛行——由於商業投機與法律保護的缺位,以音樂作品的可及性為競爭手段是中國大陸獨有的怪象。
版權保護的出發點是鼓勵創新和促進作品傳播和利用。獨家許可的模式雖然本身無可厚非,但權利的行使一旦嚴重影響到消費者權利或作品傳播時,也就是觸及紅線的時候。
在防範獨家版權壟斷,促進音樂作品廣泛傳播上,國外的一些經驗或有一定借鑒意義。
美國、歐盟的版權法律制度在保護專有權的同時也強調對權利的約束,並且將競爭政策作為產業發展的靈魂注入其中。以美國版權法為例,不僅規定了遠超過中國版權法的強制許可、法定許可情形,還對數字音樂的獨家許可作出明確的限制。
1、強制許可
《美國版權法》115條規定,如果某一錄音作品為非戲劇形式音樂作品,且已經被錄製成為錄音製品並公開發行,則在不改變音樂作品的節奏或基本特徵的情況下,可以不經過詞曲版權人同意,錄製、發行錄音製品。
2、法定許可
《美國版權法》第112條與第114條規定了提供「非互動式數字音頻服務」的服務商可以不經過錄音製品版權人的同意,通過數字傳播的形式公開表演其錄音製品。
《美國版權法》第118條規定了非盈利性質的公共和非商業性質的廣播組織可以在版權法所限定的條件下,不受版權法第106條的規定,獲得法定許可,播放非戲劇形式的音樂作品。
3、授權互動式音樂服務商獨佔許可的期限限制
美國《1995年錄音製品數字表演權法案》中對《美國版權法》第106條進行了修改,增加了錄音製品版權人授權互動式音樂服務商(如流媒體音樂平台)獨佔許可的期限限制。規定互動式音樂服務商不可對一錄音製品享有超過十二個月的通過數字音頻形式公開表演的獨佔許可。除非在滿足一定條件的情況下,才可對該限制適用例外規定(如延長許可期限等)。
相比《美國版權法》對音樂作品專有權的諸多限制,其中對於影視作品並沒有針對強制許可或法定許可的規定,故一般想要對視聽作品進行利用,都需要與著作權人進行談判。由此也印證,音樂作品與影視作品在版權保護方面有諸多不同,不能相提並論。為了平衡著作者權利和社會、文化利益,法律上需要對音樂作品有較多的專有權上的限制。
4、版權統一交由集體管理組織授權
另外,美國較為規範的詞曲版權集體管理組織模式,或也值得國內業界學習。由於在美國,幾乎所有的詞曲版權方均加入了一個或多個集體管理組織,因此只要與集體管理組織打交道,網路音樂平台就基本可以獲得使?音樂所需要的全部許可。這種形式,打破著作權壟斷的同時,有效降低了著作權交易的成本,促進了作品的傳播。
可見,在美國、歐盟這些音樂產業和版權保護髮達的國家,人為構築音樂作品的可及性壁壘,以此獲得競爭上的優勢的行為,都是必然會碰壁的行為。在國內,隨著法律的日漸完善,這種企圖搞版權壟斷的行為也必然走不通。
三、關於我國廣播電台、電視台使用音樂作品、錄音製品法定許可制度的啟示
如何打破影響音樂作品傳播的音樂版權獨家模式,實現版權保護和作品傳播並行?實際上,我國在某些領域,也已經施行了和美國類似的法定許可制度,比如我國對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作品實行了法定許可。對於互聯網音樂平台版權授權許可制度探索,這或是一個可以參考的樣本。
我國《著作權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作品的法定許可制度也是《伯爾尼公約》及部分國家著作權法所認可的一項制度,在性質上屬於對著作權的限制。它有利於降低著作權交易的成本、打破著作權壟斷並促進作品傳播、保障公眾的信息獲取權、保障著作權人獲得合理的報酬。這種制度在現實生活中發揮了積極作用。
在當時著作權法立法看來,廣播電台、電視台是錄音製品的重要傳播者,在國民教育、文化傳播方面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為此我國在著作權法中專門規定了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法定許可制度,以防止作品權利壟斷而導致市場失靈,不利於社會文化的傳播。
當前,隨著移動互聯網的發展,數字音樂平台已成為音樂作品宣發第一平台,對於音樂作品傳播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可以說已不亞於當時的廣播電台、電視台。
因此,基於尊重版權和防範壟斷的前提,如果互聯網音樂平台傳播音樂作品,能借鑒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作品的法定許可制度,即可以不事先徵得著作權人的許可,依法播放已發表的音樂作品,但需要向著作權人支付相應報酬。價格可由政府相關部門牽頭來制定。這是否為一種既能保護版權,又能實現音樂作品廣泛傳播的有效形式,值得討論。
總而言之,音樂作品在消費、傳播、二次創作上的諸多特性,使其跟影視、文學作品有很大差異性,因此影視、文學領域的獨家版權模式並不適用於音樂領域,如若照搬,最後因壟斷危害產業發展的同時,或將最終傷害到廣大人民群眾的聽歌體驗。
而在如何兼具版權保護和音樂作品廣泛傳播問題上,國外對專有權利及獨佔許可的諸多限制規範,以及我國廣播、電視播放作品的法定許可制度,對於互聯網音樂平台或有一定借鑒意義,值得音樂屆和法律界深入討論。
朱嘉,中國城市文化產業發展聯盟新媒體中心主任
國家發改委國際合作中心
文化產業研究所
中國文化產業價值分享平台
見識?態度?深度
交流/報道/約稿/諮詢/合作
報名?在職研究生
2017北京大學 文化產業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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