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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確立宗教法人制度有何意義

2017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由第十二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正式通過,並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作為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調整民事關係的基本法律,《民法總則》將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納入法人制度範疇,構建了解決宗教組織從事民事行為和依法保護宗教財產的基礎性制度,必將對宗教事務產生重大影響。今後,包括宗教團體的組織程序、宗教法人制度的確立與分類,宗教財產佔有、使用、繼承的法律保護,宗教教職人員權益及社會保障、宗教慈善活動的法律規制、國法與教規的關係等突出的實踐問題,都應按照該法的規定進行調整。


《民法總則》對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資格的確立,對於加強宗教財產的法律保護和推進宗教事務法治化具有重大意義


法人制度是民事主體制度中十分重要的部分。通過對比《民法總則》和1986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可以發現,法人制度是其中修改最多、變化最大的部分之一,可以說是《民法總則》有重大突破的領域。

過去,我國《民法通則》根據法人所從事的業務活動,將法人分為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四類,或歸為企業法人和非企業法人兩大類;新頒布的《民法總則》採用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的基本分類方法,非營利法人再分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捐助法人,同時對特別法人作出規定。這一分類充分體現了法典化立法的理性考量,摒棄了西方國家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的分類方法,轉而採用營利性法人和非營利性法人的歸類。既滿足了我國民商事法律實踐的要求,實現了對《民法通則》法人類型的創新和突破,同時,又保持了我國法人制度在立法上的延續性。其中,《民法總則》第92條第2款對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資格的確立,對於加強宗教財產的法律保護和推進宗教事務法治化具有重大意義。


在《民法總則》頒布之前,我國法律法規對於宗教法人資格的規定並不完善。僅在《民法通則》第77條規定:「社會團體包括宗教團體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儘管該條款內容主要涉及宗教財產的法律保護,但據此我們仍可以推知宗教團體在依法辦理審批登記手續有成為社會團體法人的可能性。2004年,國務院頒布的《宗教事務條例》第6條規定:「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應當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宗教團體章程應當符合《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由此可見,《宗教事務條例》進一步明確了宗教團體應依照社會團體的法人地位。


但是,因多種條件的約束,無論是《民法通則》《物權法》,還是《宗教事務條例》,均未能賦予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資格。宗教活動場所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沒有開展民事活動的「合法身份」,權利和義務十分模糊。由此造成實踐中的許多問題,嚴重阻礙了宗教事務的良性發展。這些負面情況大體歸納如下:一是宗教財產所有權缺乏基本法律的明確規定和保護。宗教財產不限於宗教團體的財產,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並未納入保護的範圍,許多活動場所因沒有房產證、土地證等相關證件,變成沒有任何法律保障的「非法」場所。二是宗教財產所有權主體不清。由於未對各類宗教財產權屬作出明確規定,且各時期、各宗教確定財產歸屬的標準不一,存在「宗教團體所有」「地方宗教協會所有」「中國教會所有」「寺廟所有」「社會所有」「社會公有」「國家所有」「信教群眾集體所有」等不同規定,形成了事實上的宗教財產歸屬主體多元化的實踐亂象。三是宗教活動場所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由此導致宗教活動場所沒有開展民事活動的「合法身份」,使得其常面臨財產被非法侵佔、不能開設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以存放善款、不能以宗教活動場所的名義訂立勞動或經濟合同、不能作為動產和不動產的適格權利主體、不能作為訴訟維權的主體、影響屬靈活動和公益慈善活動的正常開展等問題。四是「宗教搭台、經濟唱戲」現象普遍。法人地位的不明確亦使得財產使用和收益分配的規範無矩可循,產生了借擴建寺廟之名大搞房地產開發,收取高價門票等種種商業化操作行為,破壞了宗教在社會公眾心目中的形象。


面對過去法律規定不完善所產生的實踐問題,《民法總則》對法人制度作出了如下兩方面的創新和完善:

1、 關於宗教團體的法人資格。2016年2月修訂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社會團體應當具備法人條件。」《民法總則》第90條、91條、95條,對社會團體法人制度的基本法律條件作出了具體規定。其中雖未直接提及宗教團體的法人資格概念,但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李建國在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上,作關於《民法總則》(草案)的說明時特別表示:「《民法總則》(草案)通過後,暫不廢止《民法通則》。」因此,應當依據《民法通則》第77條的規定,仍依社會團體法人確定宗教團體的法律地位,宗教團體法人的設立制度、組織機構、財產管理與分配製度也都可以按照《民法總則》《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宗教事務條例》的相關內容進行系統調整。


2、 關於宗教活動場所的法人資格。《民法總則》第92條規定:「具備法人條件,為公益目的以捐助財產設立的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資格。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具備法人條件的,可以申請法人登記,取得捐助法人資格。法律、行政法規對宗教活動場所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該條確定了宗教活動場所屬於捐助法人性質,第93條、94條進一步明確了捐助法人的組織機構、財產管理規則。


在《民法總則》時代,如何進一步完善宗教主體的三類法人,成為宗教事務法治化的新課題


根據以上對《民法總則》《民法通則(現行有效)》《宗教事務條例》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綜合分析,立法機關通過確立兩類宗教法人制度,使宗教團體法人和宗教活動場所法人依據自身的性質和任務的不同,享有不同的權利義務,管領和處置不同類別的宗教財產。這一創新思路,必將為《宗教事務條例》的修訂和《民法總則》實施細則的制定提供基本法律指引。


第一,設置「團體+場所」雙重法人制,為宗教組織釐清各自的權利義務和依法財產保護提供了明確有效的法律規範基礎。

作為社會團體法人的各級宗教團體(俗稱「大團體」),通常不直接進行宗教屬靈活動。其作為團結入會宗教人士的協會組織,主要職責是保障宗教人士依法從事宗教活動、維護宗教界合法權益,總結交流宗教工作經驗,組織宗教業務教育和培訓,嚴肅教風和相關戒律的教育監督,開展對內對外交流,調解宗教內部糾紛,從事宗教公益慈善活動,等等。要完成如述職責,其經費應主要來自各入會機構(或個人)的會費和國家財政的適當撥款,並只對作為其工作場所的房產和維持其運轉的其他財產(專項捐贈收入和自營收入等)享有所有權和使用權。


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是指寺、廟、堂、觀等具體的宗教活動場所(俗稱「小團體」),處於宗教活動的前沿,與信眾距離最近、關係最密切。信眾的信教及捐助行為多發生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捐助意願中的捐助對象亦為寺廟堂觀及神靈。它所掌握的財產多寡直接影響著宗教活動的開展,並成為宗教主體性財產的實際擁有者、使用者。宗教活動場所管領的宗教財產不僅有宗教不動產,如寺廟、宮觀、教堂和其他建築物、構築物,還包括許多宗教動產,如佛像、法器、經卷、牲畜、宗教自營收入、所受捐贈、知識產權等。實踐中,也有相應的人員和組織機構來具體管理、使用和經營宗教財產。有鑒於此,依法將宗教活動場所設定為捐助法人,較為符合這類組織的實際情況。


實際上,從民事法律關係主體的性質角度看,宗教活動場所就是寺院、宮觀、教堂等以財產的集合為主要特徵的法人,按照歐洲大陸法系的學理,屬於財團法人性質。《民法總則》雖未採用財團法人的概念,但捐助法人(包含基金會法人和社會服務機構法人)的含義與其基本等同。基於約定俗成和便於社會公眾對法人制度的理解和適用,不用財團法人概念而繼續使用捐助法人及基金會的概念,既符合中國國情,也是更為可取和現實的選擇。


《民法總則》出台前,國務院法制辦在《宗教事務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中,已考慮建立宗教場所法人:《宗教事務條例修訂草案》第23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經宗教團體同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可以辦理法人登記。」第25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對照《民法總則》關於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的規定,基本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第二,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法人,具有保護宗教財產所有權、提高宗教場所管理水平,促進宗教公益慈善事業等諸多益處。

賦予宗教活動場所捐助法人的地位:(1)有助於使之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享有權利、履行義務和承擔責任,加強對宗教財產的保護和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宗教活動場所可依法保護自身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權利,解決各類涉宗教民商事糾紛,並享受免除或減少稅收待遇國家優惠政策。(2)有助於釐清其與宗教團體的關係,解決因相關利益和事務重疊而產生的矛盾。將宗教團體從管理場所的事務中解放出來,把更多精力放在做好教務指導、培養教職人員、加強自身建設、辦好宗教院校等活動之上,進而充分發揮自身的橋樑紐帶作用。(3)有助於提升宗教活動場所的自身管理水平,優化和加強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成立捐助法人的必備條件之一就是有規範的章程、健全的管理組織(包括決策機構、執行機構和監督機構)。通過賦予宗教活動場所捐助法人資格,可以推動場所建立健全管理組織,完善落實管理制度。(4)有助於宗教活動場所開展公益慈善活動。成為法人之後,宗教活動場所開辦的公益慈善機構註冊更為方便,能夠開具抵稅發票等,籌款渠道得以打開,開展公益慈善活動的積極性得以充分調動,進而逐步走上專業化、規範化的發展道路。(5)有助於解決「宗教搭台、經濟唱戲」的問題。《民法通則》與《民法總則》中,關於法人名稱權、名譽權等的規定也適用於宗教場所,對解決有關假借和利用宗教活動場所之名行旅遊開發、宗教騙捐之實的問題等,也同樣有積極的影響。監管部門能夠以「與公益目的相違背」為由,根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撤銷或取締「被承包」「被上市」等亂象,規範和促進宗教事業發展。


第三,實踐中是否及如何設置雙重法人制,還需尊重宗教傳統和既有規定。


在此要特別提出的是,對於實行教區管理制的天主教(其於2003年由中國天主教愛國會常務委員會和主教團聯席會議審議通過《中國天主教教區管理制度》),由於該宗教特殊的教務管理傳統,貫徹《民法總則》不能簡單套用上述「雙重法人制度」。而是尊重該宗教業已完善的教區/團體管理制度,由教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民政事務部門進行社會團體法人登記(《中國天主教教區管理制度》第5條),並由教區管理委員會協助主教做好對神職人員、修女的靈修培養和日常管理,以及教區的經濟、財務管理以及牧靈工作的開展(《中國天主教教區管理制度》第31條)。此外,在主教指導下從事日常牧靈工作的教堂、會所,經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核准登記且具備法人條件的,辦理法人登記,但其是否具有支配、管領宗教財產的權利,需徵詢和尊重天主教愛國會的意見。


第四,為探索實施宗教院校法人制度開闢了法律空間。

除上述兩類法人主體外,根據《宗教事務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第14條的規定,宗教院校也可以申請法人登記。


總之,在《民法總則》時代,如何進一步完善宗教主體的三類法人,成為宗教事務法治化的新課題。


(作者馮玉軍系中國人民大學法律與宗教中心主任、中國人民大學國家發展與戰略研究院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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