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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升:未經批准的採礦權轉讓合同能否生效

【案情介紹】

2005年7月14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關於某鉛鋅礦普查探礦權轉讓及某鎢礦採礦權轉讓合同》,約定「乙公司將其所持有的某鉛鋅礦普查探礦權和某鎢礦採礦權的剩餘使用年限轉讓給甲公司,轉讓總價款為1490萬元人民幣;……」。2005年7月15日,雙方對付款方式簽訂《補充協議》予以詳細約定。上述《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簽訂後,甲公司即進入礦區開展探礦、採礦前期工作準備和基礎設施建設。甲公司除在合同簽訂前向乙公司支付300萬元外,又分別於2005年7月21日匯款200萬元、9月13日匯款300萬元。2005年11月23日,甲公司以工作布局轉移為由向省國土資源廳申請終止鎢礦採礦權轉讓。

2006年初,縣委、縣政府決定對全縣鎢礦資源進行開發整合,乙公司認為其與甲公司之間的鎢礦採礦權轉讓合同已經終止,故乙公司一直以礦權主體的身份參與鎢礦資源整合工作的談判。甲公司則認為其雖然向省國土資源廳提出過終止鎢礦採礦權轉讓的申請,但轉讓合同中的鉛鋅礦普查探礦權與鎢礦採礦權是一個整體,鎢礦採礦權轉讓部分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且其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相關款項,應由其參與鎢礦整合的談判工作。

2006年4月13日,國土資源廳給甲公司頒發了某鉛鋅礦探礦權證。同年4月26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提出要求恢復履行《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乙公司不同意,雙方由此發生糾紛。2007年8月20日,甲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一、確認雙方簽訂的採礦權轉讓合同有效;二、判決甲公司享有受讓採礦權的全部有形和無形財產權益;三、判令乙公司承擔案件全部訴訟費用。一審庭審中,甲公司增加請求判令乙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採礦權轉讓合同未經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時的效力認定問題。根據我國現行礦產資源法的規定,礦業權轉讓合同自轉讓申請被礦業權審批管理機關批准之日起生效,礦業權轉讓合同在礦業權轉讓申請未被批准之前,屬於未生效合同。實踐中,經常發生採礦權轉讓合同未經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即交由受讓人經營的情形,對於此類採礦權轉讓行為如何認定較為複雜。筆者認為,對於此類合同的效力狀況可從三個層面進行探討:

首先,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採礦權轉讓合同是成立的。《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合同的成立適用意思自治原則,只要具備意思表示這一基本事實,合同即告成立。而合同的生效則關係到合同能否取得法律所認許的效力,反映了國家對於合同關係的干預。在採礦權轉讓合同中,轉讓人與受讓人就採礦權轉讓相關事宜達成一致意思表示時,轉讓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法》第44條第2款所規定的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而非合同的成立要件。審批管理機關的批準是採礦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要件,未經批准的採礦權轉讓合同欠缺特別生效要件,而不欠缺成立要件。

其次,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採礦權轉讓合同成立而未生效,但並不等於無效。合同成立和生效屬於事實判斷,合同有效則屬法律價值判斷,不能將「有效」和「生效」等同。未生效是與生效相對應的概念,而不是與無效相對應的概念,故未生效不等於無效。合同未生效僅表明已經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尚未產生法律效力,不能得出已成立的合同永遠不會產生法律約束力且已經得到了法律的否定性評價即合同無效的結論。本案採礦權轉讓合同只是尚未履行行政法規所規定的批准手續,既不代表其不能通過行政機關的批准,亦不代表其違反了該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如不存在其它導致合同無效之情形,該轉讓合同的效力處於待定狀態,缺乏對其作出是否有效或無效判斷的事實基礎或依據,不能當然認定其為無效。

最後,未經批准的採礦權轉讓合同的內容應分別分析。採礦權轉讓合同的內容通常可分為兩大部分:一部分是直接涉及採礦權轉讓相關內容的條款,如轉讓的條件、資質、交付等內容,這部分合同條款須獲得審批機關的批准,在批准之前只成立而不生效;另一部分內容是不涉及採礦權具體轉讓的事宜,諸如糾紛解決、履行報批義務等條款,這部分合同條款無需審批機關的審查批准,故在合同成立時即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也即,採礦權轉讓合同條款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其中需報批准的合同條款未生效,無需報經批准的合同條款已生效。

申升律師認為,本案中,甲公司與乙公司所簽訂的《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包括鉛鋅礦探礦權轉讓和鎢礦採礦權轉讓兩個部分。對於探礦權轉讓部分,已經審批機關批准轉讓,該部分合同內容業已生效。對於採礦權轉讓部分,應自審批機關批准之日起生效,由於在辦理審批手續的過程中,雙方向審批機關遞交了終止轉讓的申請,且審批機關也已作了退件處理,而此後雙方並未向審批機關重新遞交轉讓申請,故該部分合同尚未生效。雖然雙方向審批機關遞交了終止採礦權轉讓申請,但根據該終止申請的內容和遞交對象,雙方申請終止的是審批機關對於採礦權轉讓的審批行為,而非當事雙方對於採礦權轉讓合同的終止,雙方並未就終止採礦權轉讓或終止後的相關事宜簽訂過協議。因此,本案甲公司有權要求乙公司繼續履行鎢礦採礦權轉讓合同的報批義務,使未生效採礦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狀態最終得以確定。(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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