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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被告人當庭翻供了怎麼辦?

[指導案例第729號]

徐科故意殺人、強姦案

——如何審查判斷被告人的翻供和辯解及如何結合被告人的庭前認罪供述認定

一、主要問題

1.在被告人認罪後翻供並提出辯解的情況下,如何審查其翻供理由和辯解是否成立?

2.在被告人的翻供理由和辯解不成立的情況下,如何結合被告人的庭前認罪供述認定案件事實?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科,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山東省萊蕪市浩陽美術學校負責人。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於2008年7月11日被逮捕。

山東省萊蕪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徐科犯強姦罪、故意殺人罪,向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徐科辯稱,其沒有強姦和殺害被害人,其在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系被刑訊逼供所致,被害人系死於交通事故。其辯護人提出,認定徐科犯強姦罪、故意殺人罪的證據不足。

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不公開審理查明:被害人鞠某(女,歿年18歲)於2008年6月15日到被告人徐科開辦的山東省萊蕪市浩陽美術學校應聘擔任臨時代課教師。6月20日19時許,徐科駕駛摩托車到浩陽美術學校將鞠某帶至萊蕪市兆峰陶瓷公司宿舍區其租住處練習畫畫。當日21時許,徐科向鞠某提出發生性關係,鞠某拒絕並大聲呼救和撥打報警電話。後徐科駕駛摩托車將鞠某送回浩陽美術學校,在途經萊蕪市第一中學老校區東側南北街與萊蕪市鳳城西大街路口時,徐科駕駛的摩托車撞上路樁。鞠某從摩托車后座摔下,並稱頭疼、頭暈。徐科唯恐事情敗露,遂產生將鞠某拋棄之念。當夜,徐科駕駛摩托車將鞠某帶至萊蕪市萊城區牛泉鎮雲台山風景區「紅旗飄萬代」石碑南側後,又產生強姦之念。當徐科欲對鞠某實行強姦時,遭到鞠某的強烈反抗,徐科即從地上撿起一塊石頭朝鞠某頭部猛砸一下,後又用雙手掐鞠某的頸部,致使鞠某不再反抗。隨後,徐科將鞠某抱至「紅旗飄萬代」石碑東南側山溝旁的路基上,又從地上撿起一塊石頭朝鞠某的後腦部猛砸數下並將鞠某推至溝內:徐科在確認鞠某已經死亡後逃離現場,並在逃跑途中將鞠某的衣物和眼鏡、手錶、手機等物品丟棄。

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徐科違背婦女意志,採用暴力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其行為構成強姦罪;徐科故意殺死被害人,又構成故意殺人罪,應依法數罪併罰。徐科強姦未遂,可依法對其所犯強姦罪從輕處罰。但徐科故意殺人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手段特別殘忍,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嚴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徐科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宣判後,被告人徐科上訴提出,其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強姦罪,其有罪供述系刑訊逼供所致;被害人鞠某系交通事故致死。其辯護人提出,認定徐科構成強姦罪和故意殺人罪的證據不足。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審理認為,上訴人徐科違背婦女意志,採取暴力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其行為構成強姦罪;其還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又構成故意殺人罪,依法應數罪併罰。徐科犯罪性質惡劣,手段卑劣,無悔罪表現,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嚴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和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被告人徐科違背婦女意志,採用暴力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為防止罪行敗露,又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構成強姦罪、故意殺人罪,依法應數罪併罰。徐科犯罪性質特別惡劣,手段特別殘忍,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嚴懲。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複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核准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0)魯刑四終字第100號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徐科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三、裁判理由

(一)對被告人認罪供述和翻供理由或辯解的審查判斷應給予同等重視

翻供與辯解既有區別又有聯繫。翻供通常是指被告人在庭前認罪後又否認自己的庭前認罪供述(即否定自己的犯罪行為),這種否認既包括對其庭前認罪供述證據資格的否認,如主張其庭前(主要是指偵查階段)認罪供述系刑訊逼供所得;也包括對其庭前認罪供述證明力的否認,如主張其庭前認罪供述並不真實。而辯解則通常是指被告人對其行為性質或者罪責大小所提出的意見,如主張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並不存在,或者主張其行為是正當防衛,或者提出自己具有自首、立功等從輕、減輕甚至免除處罰的情節。被告人在庭前認罪後提出的無罪辯解可以被視為翻供,而罪輕辯解則一般不被視為翻供。如果被告人始終未曾認罪,則不存在翻供的問題,但被告人仍然可能會提出無罪甚至罪輕的辯解。

由於被告人供述具有虛假性和反覆性,如果片面相信被告人的認罪供述,忽視其他在案證據和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辯解,極易導致錯誤定罪。司法實踐表明,虛假供述是導致刑事錯案的最主要原因之一。為避免因錯誤採納被告人的虛假供述而導致錯案,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不輕信口供,既包括不輕信有罪口供,也包括不輕信翻供口供或辯解。如果輕信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辯解,也很可能會不當地放縱犯罪。因此,司法實踐中,應當堅持證實與證偽並重的理念,對被告人認罪供述和翻供理由或辯解的審查判斷給予同等重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二條確立了被告人翻供後其庭前認罪供述的採信規則。根據該規定,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審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說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相矛盾,而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可以採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在庭前認罪後又翻供或者提出辯解的情形比較常見。對此需要認真審查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辯解,並結合其他證據審查判斷其翻供理由或辯解是否成立。對於被告人稱其因遭到刑訊逼供而作出庭前認罪供述的情況,還要審查其供述是否屬於非法證據。在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者辯解不成立的情況下,則要審查被告人的庭前認罪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否相互印證並形成完整的證據體系。

(二)本案被告人徐科的翻供理由和辯解均不能成立

本案爭議的焦點有兩個:第一,徐科在歸案之初多次作出認罪供述,此後又翻供稱其認罪供述系刑訊逼供所致,並辯解被害人死於交通事故,這種翻供和辯解是否成立;第二,如果徐科的翻供理由和辯解不能成立,其庭前認罪供述與本案其他證據能否相互印證,進而達到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

1.在案證據能夠排除徐科的認罪供述系刑訊逼供所致

徐科在偵查階段以證人身份主動幫助公安人員尋找被害人,偵查人員在調取被害人的手機通話清單後,發現被害人失蹤前曾與徐科通話,但徐科對此予以否認,公安人員據此認為徐科具有一定的嫌疑。在公安人員又調取被害人當晚的電話報警錄音後,徐科才承認案發當晚其曾將被害人帶回自己租住處欲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遭拒的事實。在被害人的屍體被人發現後,徐科即供認其強姦、殺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實,並帶領公安人員指認了現場。公安人員根據其指認提取了被害人的衣物等證據。徐科在偵查、起訴階段一共作出十次完整的認罪供述,但在一審庭審階段開始翻供,稱其庭前認罪供述系刑訊逼供所得。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通過刑訊逼供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為確保該規定更具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排除非法證據規定》)專門確立了排除非法證據的具體程序。《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第六條規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應當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證據。」該規定第七條接著規定:「經審查,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對該供述的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證明……」本案中,徐科提出其認罪供述系刑訊逼供所致,對此,公訴機關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其供述系合法取得;否則,徐科的認罪供述就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為證明徐科的認罪供述具有自願性和合法性,公訴機關出示了相關證據,能夠足以認定徐科的翻供理由不能成立。具體理由如下:第一,徐科未能提供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證據。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檢查表證實,徐科人所時未見明顯異常。第三,偵查人員在二審階段出庭證實,被害人失蹤後,徐科主動到派出所幫助公安人員尋找被害人,此後隨著公安機關不斷獲取新的線索,徐科開始對本案事實作出有罪供述,公安人員並未對徐科非法取證。第四,從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看,徐科指認現場的整個過程均是主動進行的,沒有受到任何暗示,其神色坦然,體態正常,無任何異常表現。

基於前述分析,被告人徐科作出認罪供述的過程自然,供述的內容能夠與在案證據相互印證,該案偵查人員亦出庭證實訊問過程合法,故能夠認定其庭前認罪供述具有自願性和合法性,並非刑訊逼供所得。

2.在案證據證實徐科提出的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的辯解屬編造

在審理階段,徐科辯稱案發當晚其從租住處駕駛摩托車或被害人途經一丁字路口時,摩托車撞到該路口的路樁上,其和摩托車均未摔倒,但被害人摔倒在摩托車右側地面上,頭部碰到路沿,並因此死亡。然而,在案證據證實這一辯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屍體檢驗結論及法醫分析意見書證實,被害人屍體枕骨距「人字縫」頂端下3cm處見一「Y」字形骨折,右側顱頂骨見一3cm×3cm的骨蔭,「Y」形骨折與骨蔭不在同一平面內,二者不是同一次外力作用形成,且骨蔭為生前損傷;「Y」形骨折與骨蔭明顯不符合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頭部往右倒地形成的損傷形態,也不符合拋屍過程中形成,被害人系頭部受到鈍器作用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的可能性大。同時,該路段路況較差,且所處方位正好是丁字路口,徐科駕駛摩托車的車速不是很快(徐科當時並未摔倒,摩托車也未倒地),因此,即使徐科駕駛的摩托車撞到路樁,也不會產生很大的作用力,結合被害人頭部骨折和骨蔭分別位於枕骨和右側顱頂的情形,可以認定被害人頭部損傷並非徐科所稱的交通事故造成。結合屍體檢驗結論,法醫也專門出庭針對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作出說明,排除了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的可能性。

第二,徐科除辯解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外,還對其將被害人帶至拋屍現場的方式作出如下供述: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傷致死後,其將被害人放在摩托車后座士,用右手駕駛摩托車、左手在自己胸前抓住被害人的雙手,將已死亡的被害人帶至案發現場拋屍。該案法醫親自查看現場情況後出具意見表明,被告人租住處到拋屍現場距離約60公里,該路段路況較差,山路坡度較陡,行程時間長,徐科不藉助其他固定方式,難以將死亡的被害人放置在兩輪摩托車后座並騎行帶至拋屍現場。同時,偵查實驗表明,與被害人身高相仿的女子在放鬆的狀態下坐在被告人駕駛的摩托車后座上,雙腳會自然地垂落在地面上。此種情況下被告人駕駛摩托車騎行數十公里,加上山路崎嶇不平,必然導致被害人所穿的鞋子嚴重磨損,但提取在案的被害人所穿的鞋子並無明顯磨損,該情況能夠反證徐科所稱其將已死亡的被害人帶至拋屍現場的說法不能成立。

基於前述分析,徐科提出的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的辯解不能成立,其所提出的駕駛摩托車將已死亡的被害人帶至拋屍現場的說法亦不能成立。

(三)徐科的庭前認罪供述能夠作為定案的根據使用

在刑事審判環節,特定的證據材料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使用,需要分別審查該證據材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和證明力。首先,證據材料需要具備證據能力(或稱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主要包括兩方面的要求:

一是不被法律規範所禁止。如果法律規範禁止使用特定的證據材料,則該證據材料就不具備證據能力,進而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使用。例如,根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相關規定,經依法確認的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是應當經過法定的調查程序。《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四條規定,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才能作為定罪的根據。如果證據材料未經法定的調查程序,就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使用。其次,在具備證據能力的基礎上,證據材料還需要具有證明力(或稱證據價值)。對證據證明力的審查判斷既要分析該證據自身的真實性,還要審查該證據能否與案件事實有關聯。如果無法確認特定證據的真實性及其與案件待證事實的關聯性,則該證據也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本案中,被告人徐科的庭前認罪供述具有自願性和合法性,能夠排除系刑訊逼供所得,且經過當庭出示、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具有真實性,並能夠與屍檢報告、現場勘查筆錄、在案隱蔽性很強的物證相互印證,因此能夠作為定案的根據使用。由於被告人的認罪供述能夠直接證明案件事實,因此具有很強的證明力。在此基礎上,我們需要進一步確定,徐科的庭前認罪供述與其他在案證據整合起來,能否認定案件事實。

本案中,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能夠印證被告人徐科的庭前認罪供述,綜合全案證據,可以認定案件事實,並且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徐科在偵查、起訴階段曾作出十次完整的認罪供述,其認罪供述均能得到在案證據的印證:

第一,被害人手機通話清單證實,被害人在案發當晚19時許使用手機與徐科聯繫,並在當晚21時49分使用手機撥打110報警(有報警錄音佐證),該情況與徐科供述的要求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遭拒絕,被害人隨後撥打電話報警的情節相印證。

第二,徐科肋部損傷照片證實,其右胸壁外側有四處皮膚劃傷,從徐科租住處提取的帶血被面和帶血衛生紙中檢出徐科的血跡,該情況與徐科供述的將被害人帶至拋屍現場附近準備實施強姦時,被害人突然醒來並用兩隻手推他抓他,其隨後發現自己肋部受傷的細節相印證。

第三,拋屍現場所處位置、被害人屍體僅戴有一乳罩及被害人身體一側放有石塊的情況,均與徐科的供述相印證。

第四,關於被害人頭部損傷的形成原因,法醫認為,鈍器打擊可以造成被害人的顱骨骨折與骨蔭,該意見與徐科供認的持石頭兩次擊打被害人頭部的細節相印證。

第五,公安人員從徐科處扣押一輛摩托車,徐科供認該摩托車系被害人帶至拋屍現場的作案工具,並稱案發當晚騎該摩托車帶被害人撞到路樁上後導致摩托車前擋泥瓦損壞,其於次日去摩托車修理店修理前擋泥瓦,該情況有摩托車修理店工作人員的證言印證。

第六,徐科作出認罪供述後帶領公安人員在拋屍現場找到被害人的手錶表扣,並帶領公安人員在其拋屍後返回家中途經的關聯現場找到其作案後丟棄的被害人的衣服、鞋子(裡面裝有內褲、內褲上帶血的衛生巾一條)、手錶、眼鏡等物證,經被害人家屬辨認和DNA鑒定,確認上述衣物均為被害人的衣物:經比對,拋屍現場提取的表扣和關聯現場提取的手錶能夠匹配,上述物證均系先供後證,能夠建立徐科與犯罪現場及被害人之間的關聯。

根據《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指認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且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互相印證,並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本案中,徐科歸案後供述並指認的其作案後丟棄被害人衣物的關聯現場距離拋屍現場較遠,該現場為一座橋下的河流,當時徐科指認其作案後站在橋上將被害人衣物丟至該河流上游一側,但公安人員經查找未能找到,後擴大搜索範圍,最終在該河流下游找到被害人衣物。該關聯現場及現場物證均具有極強的隱蔽性,如非徐科事先知曉案情,根本不可能知曉該現場及物證情況,同時,公安人員從該關聯現場提取被害人衣物時,被害人衣物的包裹形態與徐科的庭前供述能夠相互印證。前文分析已經表明,本案能夠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等可能性,由於根據徐科供述、指認提取到上述隱蔽性很強的證據,且其供述能夠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互相印證,故可以認定徐科有罪。

綜上,本案在徐科認罪後翻供並提出辯解的情況下,通過全面分析在案證據以及徐科的全部供述和辯解,能夠認定徐科的庭前認罪供述具有自願性和合法性,否定其提出的認罪供述系刑訊逼供所致的辯解理由,也能夠否定徐科提出的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的辯解。徐科的庭前認罪供述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明力,能夠與其他在案證據相互印證,公安機關還根據徐科的自願供述、指認提取到隱蔽性很強的物證,該證據能夠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相互印證,故全案證據足以認定徐科有罪,並且達到了「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原載《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2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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