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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澤勇:民事訴訟法理背景下的虛假訴訟規制

民事訴訟法理背景下的虛假訴訟規制

——以《民事訴訟法》第112條的適用為中心

吳澤勇

作者:吳澤勇,河南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圖為作者於華師大講座。

目次:

一、 《民事訴訟法》第112條的適用實踐

二、 通常訴訟程序中的虛假訴訟規制不力及其對策

三、 民事訴訟法理背景中的虛假訴訟規制

四、 結語

摘要:裁判文書考察表明,我國法院對《民事訴訟法》第112條的適用在程序上以再審為主,在主體上經常表現為公、檢、法多方合作,在處理方式上則以駁回請求為主。法院在通常訴訟程序中查處虛假訴訟的動力不足、手段匱乏,是目前虛假訴訟規制實務中存在的主要問題。面對這一難題,不應拋開一般理論就事論事,而應將制度原理與對策性建言有機結合,在民事訴訟程序規範化的背景中探討解決問題的策略。在綜合考慮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介入、訴訟要件審查與實體請求審查、通常證明標準及其提高等程序法理的基礎上,未來法院可以在訴訟進行的不同階段,根據案件審理的不同走向,對疑似虛假訴訟做出不予受理、駁回起訴、駁回請求、確認虛假訴訟等多樣化的處理。

關鍵詞:虛假訴訟 職權介入 訴訟要件 詐害防止參加

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的重心之一是強化了虛假訴訟規制的相關制度。在與虛假訴訟有關的法條中,唯一從正面規定虛假訴訟法律責任的是《民事訴訟法》第112條。按照該條,「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就規範地位論,不妨說《民事訴訟法》第112條構成了新法規制虛假訴訟的核心規範。又考慮到,只有確認虛假訴訟,對行為人的罰款、拘留乃至刑事追訴才有可能,虛假訴訟的確認就構成了追究行為人相應法律責任的前提和基礎。鑒於此,本文擬對新法適用以來法院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12條的裁判文書進行考察,以發現其中的規律和特點;對新法適用中的突出問題加以歸納,並對學界就此提出的建議進行法理上的分析;在此基礎上,初步勾勒《民事訴訟法》第112條的適用策略和相關制度未來發展的可能進路。筆者希望,這種梳理除了有助於推動我國的虛假訴訟規制實踐以外,對理解我國轉型時期的民事訴訟法制和民事訴訟法學研究也會有所啟發。

一、 《民事訴訟法》第112條的適用實踐

為了考察《民事訴訟法》第112條的適用情況,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北大法寶」「北大法意」三個資料庫中以《民事訴訟法》第112條文本作為全文檢索詞進行了檢索。對檢索結果進行整理後,一共獲得有效裁判文書129份。分析這些裁判文書,可以發現以下現象:

1. 再審是虛假訴訟規制的主要渠道。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2條的全部129個裁判文書中,通過再審程序做出的85份,佔總數的65.9%;通過通常訴訟程序(包括一審和二審)做出的44份,佔總數的33.3%;通過第三人撤銷之訴做出的1份,佔總數的0.8%。這一定程度上表明,再審已經成為(或者更準確地說「依然是」)虛假訴訟規制的主戰場。通常訴訟程序中確認虛假訴訟的比例很低,而立法者為打擊虛假訴訟特意設計的第三人撤銷之訴,在實踐中並未發生期待中的作用——至少從112條的適用來看是這樣的。

鑒於下文將有較多案例展示通過再審程序確認虛假訴訟的場景,這裡先看幾個通常訴訟程序中確認虛假訴訟的案例。

案例1: 自然人原告代某起訴被告寶安公司,要求被告償還勞動報酬。原告根據蓋有被告公章的2014年10月9日承諾書、2014年9月30日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要求被告支付相應的工資欠款及經濟補償金,並提交了勞動合同、考勤表、工資表、會談記錄、電子郵件列印材料、項目合作材料等證據。被告對於原告提交的證據均予以認可,但表示因經營狀況惡化而無力支付相應款項,且因資產被法院查封、拍賣,只能通過執行程序支付原告相應的欠款。法院認為,鑒於被告已於2010、2011年間停止經營,並有巨額債務尚未清償,所有財產在法院執行拍賣程序中處理,而被告在訴訟中對欠薪事實的自認,將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其他債權人的受償。為防止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損害國家、社會、集體及他人的合法利益,應審查原、被告的訴訟行為及背後的動機,並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進行嚴格查證。最後法院認為: 綜合本案證據分析及查明事實,原告等人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存疑;原告沒有提交有效證據證實自2012年6月1日起與被告建立勞動關係及為被告提供勞動,故原告基於勞動關係而提出的所有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案例2: 原告戴某訴稱,被告駿宇公司於2013年12月向其借款550萬元用于歸還銀行借款,並約定利息從2014年1月1日起按年息一分半計算。現因被告未及時歸還,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歸還借款,並支付從2014年1月1日起至還清日止的利息。案件審理過程中,受訴法院發現本案原告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妹妹,且針對被告有多份待履行的判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接受受訴法院及人民檢察院調查時承認,是為了規避執行而與戴某串通後虛構債務,由戴某提起訴訟。最後法院判定: 原告與被告惡意串通,虛構債務,企圖通過訴訟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其行為已構成虛假訴訟,故對原告的請求依法應當予以駁回,並對涉案當事人及相關責任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案例3: 原告鄒某訴稱,2007年4月,原告了解到被告解某單位正在籌建職工商住房,而被告已確定分得購房指標。經與被告協商,雙方於2007年4月24日達成商品房購房指標轉讓協議。協議約定,被告以2萬元的價格將單位購房指標轉讓給原告,被告協助原告完成購房行為。由於被告解某不配合原告辦理戶主更名事宜,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購房指標轉讓合同有效,被告配合原告完成對房屋的購買行為。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但請求人民法院認定購房指標轉讓協議已撤銷,並表示願意退還各項款項,適當賠償原告的損失。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解某同意與原告鄒某達成協議,將購房指標轉讓給原告。法院查明,2007年9月18日,被告解某與案外人劉某簽訂了《購房指標轉讓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解某享有的購房指標,以4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劉某。後因被告解某不協助劉某辦理購房更名手續,劉某於2012年11月7日起訴至本院,請求確認雙方簽訂的《購房指標轉讓協議書》合法有效。2012年11月21日,本案原告鄒某亦訴至本院。對於雙方是什麼關係,原告開始迴避不回答,被告陳述稱是幾十年的朋友關係;後雙方認可曾是夫妻關係,於2005年離婚。加之原告提交的協議書系列印件,無法確認形成時間,法院最後判定,原、被告進行訴訟的目的是通過調解方式確認涉案的購房指標歸原告享有,而雙方並不存在實質性爭議。故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案例1是6起系列案件中的一起,案例2是5起系列案件中的一起。案例1的被告已經停止經營,並有巨額債務尚未清償;針對案例2的被告,有多份待履行的民事裁判文書;在案例3中,被告正在因同一訴訟標的與他人進行訴訟。案例2的原告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兄妹,案例3的原告與被告曾是夫妻。實踐中,這類信息常常是法院發現虛假訴訟的重要線索。但另一方面,我們也可以說,如果沒有這類線索,法院一般很難確認虛假訴訟。事實調查方面,三個案件的受案法院都進行了一定程度的職權調查,其中案例2還出現了檢察機關的身影。

2. 檢察機關在虛假訴訟規制中發揮著關鍵作用。在85份再審裁判文書中,因檢察院抗訴提起再審的20份,法院職權啟動再審的64份,案外人申請再審的1份。但是,在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的案件中,有接近一半(30件)是因檢察院再審檢察建議引起的。如果把檢察建議看作檢察院啟動虛假訴訟再審的間接方式,那麼一共有50個再審程序是由檢察機關啟動的,占再審案件總數的58.8%。不斷有學者強調檢察監督對於虛假訴訟規制的重要意義,看來這一點可以得到實證數據的印證。

案例4: 原審原告丁某訴稱,原審被告張某於2012年11月19日向其借款150萬元,借期7天,並約定了相應的違約責任。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共計1590000元。原審原告就此舉出了借條,被告沒有進行任何答辯和舉證。後經法院主持,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協議內容完全滿足了原告的訴訟請求。調解協議生效後,因群眾舉報,檢察院對該案進行了立案審查。2013年10月9日,檢察院向原受訴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認為原審據以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即借條系偽造,款項交付系虛假交付。受訴法院審判委員經過討論,決定對該案提起再審。法院審理後認為: 根據檢察機關提交並經庭審質證的證據及原審原、被告的陳述,足以證實原審據以認定借款事實的借條系偽造,支付憑證系通過「走賬」形式獲取,雙方之間並不存在借款事實。另外,原審原、被告因涉嫌偽造證據罪,已經被公安局取保候審。最後,再審法院做出了撤銷原生效民事調解書,駁回原審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

在實務中,檢察機關一般都是在對案件進行了相應的調查,基本確認存在虛假訴訟的情況下,才會提起抗訴或者發出檢察建議。因此,這類案件幾乎都會得到確認虛假訴訟的判決。除了啟動或者建議啟動再審程序,檢察機關如果掌握了足夠的線索,還可以將案件移交公安機關,啟動刑事司法程序。這種調動多種司法資源的能力本身就是對不法行為人的一種威懾,同時有可能成為檢察機關在虛假訴訟規制中具有的某種「優勢」。

3. 針對生效調解書提起的再審佔了壓倒多數。在85件再審案件中,針對生效調解書提起的有70件,佔到總數的82.4%;針對判決書提起的只有15件,佔總數的17.6%。這意味著,在所有做出判決的虛假訴訟再審案件中,因生效調解書而引起的佔到了四分之三以上。考慮到虛假訴訟的特點,這一點不難理解,也與理論界和實務工作者的印象基本一致。

4. 刑事司法機關經常介入虛假訴訟的調查。除了抗訴或者檢察建議啟動再審的案件外,在其他案件的判決書中也屢屢出現當事人接受檢察機關調查、公安機關調查的表述。所有這些案件(包括所有審級)加起來一共有70件,佔總數的54.3%;而完全沒有提到檢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的只有49件,佔總數的45.7%。值得注意的是,在這些案件中,有25個案件的裁判文書明確提到刑事判決。這一方面表明,刑事司法機關已經在虛假訴訟打擊中發揮了巨大作用;另一方面卻也表明,在虛假訴訟的確認上,法院很大程度要依賴公安或者檢察機關的介入。

案例5: 原審原告趙某訴稱,2008年12月至2011年10月期間,原審被告鹽城某公司共拖欠其工資40400元。現原審被告廠房已被拍賣,故提起訴訟,要求原審被告支付工資款40400元。在法院主持下,原審被告與原審原告簽訂調解協議,法院據此製作民事調解書,約定原審被告給付原審原告40400元,於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後經受訴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本案啟動再審。再審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審原告趙某在檢察院接受調查時陳述:「2011年,被告欠我工資15400元。2011年前,被告不欠我工資。被告曾經打過兩張工資欠條給我,一張打的是15000元,另一張是10000元。這兩張工資欠條完全是憑空捏造出來的??」2013年5月17日,原告在公安局作了同樣的陳述。再審過程中,原審原被告對上述陳述的內容均無異議。法院判定: 原審被告因差欠巨額債務無力償還,在法院執行局對其財產執行處置和分配時,偽造兩張虛假工資欠條共涉及25000元,並指使原審原告趙某摻入所欠工資條據中向法院提起訴訟,通過調解的方法得到法院調解書的確認,其行為屬於虛假訴訟,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故判決撤銷調解書,駁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資25000元的訴訟請求。

案例6: 原審原告汪某於2013年10月15日訴稱: 原審被告項某因資金周轉需要,於2010年4月開始陸續向原審原告借款。雙方於2013年9月29日簽訂結算協議,確認借款本金共計1100萬元,截至當日利息為3168000元。原審原告催討未果,訴請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借款。原審被告項某對原告的起訴內容、事實均無異議。後經受訴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約定原審被告項某應償還原審原告汪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1265萬元。之後,上級人民法院發現該調解書確有錯誤,指令原審法院再審。法院再審期間查明: 項某是其他案件的被執行人,法院在執行項某的數案中,查封了其名下的財產。為騙取法院生效裁判文書參與分配,項某指使汪某以其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虛假訴訟,並指使案外人製造銀行轉賬記錄作為證據。項某、汪某因本案涉嫌犯罪,已被立案偵查並提起公訴。法院依職權調取項某等人涉嫌妨害作證和幫助偽造證據罪一案公安卷中的訊問筆錄,並結合本案相關證據,認定汪某、項某構成虛假訴訟,遂判決撤銷原調解書,駁回汪某訴訟請求。

案例7: 原審原告黃某於2012年5月8日訴稱: 原審被告張某以購買車輛需要資金為由向其借款3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5厘計算。後原審原告多次向原審被告索要未果,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原審被告償還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審被告張某未答辯。經原審法院主持調解,原審雙方當事人於2012年5月22日達成調解協議: 一,原審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每月支付原審原告500元,於每月1日付清。二,原審被告於2017年5月1日支付原審原告利息15000元。後因檢察院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原審法院經院長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該案啟動再審。再審期間查明: 2008年8月10日,原審被告張某因交通事故致殷某受傷,後經本院判決,應支付殷某各項損失合計603709.18元。因張某未自動履行賠付義務,殷某向本院申請執行。張某為逃避本院執行,與原審原告黃某合謀進行虛假訴訟,騙取了法院的民事調解書。另據本院2013年12月26日刑事判決,被告張某因犯拒不執行判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期一年,緩刑二年。再審法院以上述事實為基礎,判定黃某與張某構成虛假訴訟,判決撤銷原生效調解書,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由以上案例可見,刑事司法機關在虛假訴訟調查中的介入可謂程度不一、形式多樣。除了案例5中的調查詢問,案例6中的立案偵查、提起公訴,案例7中的獲得刑事判決,前文案例4中的取保候審其實同樣對虛假訴訟的確認起到了推動作用。值得注意的是,案例5中出現的檢察院和公安局的調查筆錄,在確認虛假訴訟的民事判決書中相當常見。這類調查可能是因為法院的移交引起,也可能因為群眾舉報引起,還可能是因為刑事偵查部門移送引起。儘管並不必然導致刑事訴訟程序的開啟,但由於檢察院、公安局的調查對絕大多數行為人具有天然的威懾力,這類調查常常比法院的詢問和調查更容易獲知真相。

5. 對虛假訴訟的處理,以判決駁回請求為常態。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2條的規定,對於虛假訴訟的「基礎性」處理方式是駁回訴訟請求。儘管有學者認為,對這類案件,更合適的處理方式是裁定駁回起訴;但裁判文書整理的結果顯示,新法施行後,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已經成為常態。在129個案件中,以判決駁回請求的有116個。裁定駁回起訴的有13個,其中有11個案件駁回的理由是冒名起訴;1個駁回的理由是管轄錯誤;1個駁回的理由是公安機關已立案偵查。考慮到在這些案件中,裁定駁回起訴都是基於虛假訴訟之外的其他理由,可以說,判決駁回請求已經成為實務中相當穩定的做法。

不過,在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當中,還有一些值得關注的差別。在大多數判決明確宣告當事人構成虛假訴訟的同時,也有不少判決只是以原告不能證明其訴訟請求為由駁回原告請求,而並未在判決主文中確認虛假訴訟。還有的判決則以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實質性爭議為由駁回原告請求,同樣迴避了在判決主文中提到「虛假訴訟」的表述。在宣布存在虛假訴訟的判決書中,只有少數提到了會對當事人採取強制措施的制裁。但所有這些判決都援引了《民事訴訟法》第112條。關於這種差別可能蘊含的程序法理,下文將有進一步的討論。

此外,判決書分析得到的印象還有: 虛假訴訟的案件類型較為集中——多為民間借貸案件,案情大多比較簡單。就此,可以用「這類案件製造虛假訴訟的成本較低,對行為人來說比較方便」來解釋;但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因為案情複雜的虛假訴訟更難發現,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2條的裁判群中無法充分呈現所致。

二、 通常訴訟程序中的虛假

訴訟規制不力及其對策上文考察表明,《民事訴訟法》第112條的適用已經呈現出一些規律性特徵。比如,在適用程序上以再審為主,其中尤其以生效調解書的再審為主;在虛假訴訟規制的主體上表現為公檢法多方合作,而非法院一家包打天下;在虛假訴訟處理方式上則以駁回請求為主,基本上排除了駁回起訴的處理方式。另外,檢察機關在虛假訴訟防治中發揮的作用給人留下深刻印象;而公安機關的廣泛介入,數量不小的刑事公訴和刑事判決的存在,都表明刑法工具已經在虛假訴訟規制中發揮很大作用。但正如學者指出的,檢察機關、公安機關查處虛假訴訟的效率固然很高,覆蓋卻不可能周延。無論檢察院還是公安局,都只能從案外人或者法院那裡被動地獲取案件線索。這些機關的介入方式也決定了,他們通常只能對那些特別惡劣的虛假訴訟行為產生威懾。只要虛假訴訟是以民事訴訟的形式提起,法院就是違法行為人面對的第一道關卡,因此在理論上,法院應當是虛假訴訟規制最重要、最核心的主體。但上一節的考察顯示,法院在虛假訴訟規制中的作用並未達到預期。《民事訴訟法》第112條在民事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中的較低適用率,意味著多數虛假訴訟的當事人實際上獲得了他們謀求的判決書或調解書。即便這些錯誤的裁判文書在後續的審判監督程序中得到了糾正,也不能改變司法資源被浪費、司法權威被侵蝕的事實;更何況,可能還有大量的錯誤裁判並未得到有效糾正。目前面臨的主要問題是: 如何在通常訴訟程序中發現並確認虛假訴訟,從而在訴訟早期挫敗行為人的不法企圖?

法院在通常訴訟程序中對於虛假訴訟的審查較為「消極」,大概有這樣幾個原因。一是虛假訴訟的線索不易發現。實踐中,諸如被告經營狀況不佳被宣告破產或者進入執行拍賣程序、被告有尚未履行的巨額債務或者執行中的敗訴判決、被告同一時期捲入多起民商事訴訟、被告與原告有親友或者其他親密關係、被告對原告請求沒有實質性抗辯或者雙方急於達成調解,以及案情本身不合常理,等等,都可能成為讓法院意識到虛假訴訟存在的線索。但如果沒有這類因素,或者這類因素被當事人刻意隱瞞,法院就很難發現虛假訴訟。

二是虛假訴訟的證明非常困難。如果案情比較複雜,當事人又做好了充分準備,法官即便心生疑惑,要想證實自己的懷疑也相當困難。從法理上講,確認虛假訴訟是對當事人較為嚴厲的否定性評價,這種評價在性質上已經不同於一般民事糾紛中的事實判斷和評價。這種評價至少意味著對行為人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確認,《民事訴訟司法解釋》實際上就此規定了更高的證明標準。讓一個消極、中立的民事訴訟裁判者去做出這種判斷,在身份上可能出現斷裂,在手段和技術上可能也力有不逮。參與審理「最高法院認定虛假訴訟第一案」的范向陽法官就表示,該案是通過否認兩當事人法人人格的途徑才解決惡意串通證明標準的難題,而對不具有關聯關係和親屬關係的當事人所為的虛假訴訟,則難以認定和制裁。

三是法官自身工作繁重,無暇他顧。這一點毋庸多說。在辦案壓力很大的情況下,法官本能地傾向於抓緊結案,而不是節外生枝。如果懷疑當事人搞虛假訴訟但又一時無法確證,上述心態有可能驅使法官選擇忽略懷疑,按照正常流程結案。

上述三個原因,前兩個在任何民事訴訟制度中都會遇到。換句話說,民事訴訟的自身特點決定了,對虛假訴訟的發現和證明殊為困難。現代民事訴訟采當事人主義,這意味著案件的實體展開主要由當事人負責,法官在訴訟中只是消極的管理者和中立的裁判者。基於這種定位,在當事人惡意串通提起虛假訴訟的情況下,法官很難察覺其中「貓膩」;即便心生疑慮,也很難獲得充足的證據和信息來證實或者證偽其懷疑。由於這個一般性原因,加上我國許多法院案件繁多、法官工作壓力較大、法院權威性不高的現實,法官在面對疑似虛假訴訟時選擇消極迴避而非積極調查,也就不足為奇。

針對上述問題,理論界和實務界提出了多種建議。這些建議中有些涉及民事訴訟制度調整,有些涉及司法體制改革,還有一些屬於實務上的工作技巧,甚至是對法官個人素質、能力的主觀期待。出於本文的問題意識,這裡只討論關於民事訴訟制度調整的那些建議。

一個建議是: 強化法官在疑似虛假訴訟中的職權介入。考慮到法官在虛假訴訟中的「消極」表現,這可以說是最直觀的建議。案件一旦涉嫌惡意串通損害案外人利益,就超出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邊界,此時法官作為公權力代表介入調查,似乎理所應當。這一建議被理論界和實務界反覆提出,並被寫入2015年最高法院公布的《民事訴訟司法解釋》。按照《民事訴訟司法解釋》第96條,「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屬於法院為了審理案件需要「應當」調查收集的證據之列。但是,由於何時「應當」只能由法官裁量,這種職權調查的範圍和強度仍然主要取決於法官的主觀能動性。在法官任務繁重,壓力大而激勵小的背景下,僅僅從制度上要求法官職權調查,未必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況且,如果我們承認職權調查是現代民事訴訟的例外而非常態,那麼能否出於預防虛假訴訟的單一目的而大幅度擴張法官職權調查,就值得斟酌。比如,有學者提出,為了防止虛假訴訟,應該對現行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證據調查等制度進行全面改革,以強化其中的職權主義因素。這類觀點顯然值得商榷。職權介入對於虛假訴訟規制必不可少,其效果卻只是相對的;出於避免制度原理衝突、紊亂的考慮,也不能毫無節制地擴張職權調查。因此,需要討論的不是要不要職權介入,而是如何在民事訴訟基本原理允許的範圍內劃定職權介入的範圍和方式。

另一個建議是: 引入訴訟要件審查,對疑似虛假訴訟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具體地說,即借鑒大陸法系訴訟要件理論,將虛假訴訟理解為欠缺法律保護必要性或者欠缺訴的利益,一經確認,直接「訴訟駁回」,不再對當事人的實體請求進行審理。理論上,該建議蘊含著解決上述難題的一些重要契機。其一,將虛假訴訟視作消極訴訟要件,化解了對疑似虛假訴訟進行職權調查的正當性問題。訴訟要件本來就屬於職權調查的範圍,法官在訴訟進行的任何階段,都可以就訴訟要件問題啟動職權調查。其二,將虛假訴訟視作消極訴訟要件,降低了虛假訴訟的證明難度。按照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對訴訟要件的證明采蓋然性優勢標準,而非高度蓋然性標準。也就是說,法官只要確信存在虛假訴訟的可能性大於50%,就可以駁回原告的起訴。在理論上,這減輕了法院的負擔,有利於法院在訴訟早期就將虛假訴訟拒之門外。

但要看到,無論法律保護必要性,還是訴的利益,都很難說是民事訴訟法學中非常成熟或者共識度很高的理論。究竟哪些情況可以欠缺法律保護必要性或者訴的利益為由駁回訴訟,理論上存在分歧,實務上也難言統一。尤其應該注意到,就德國和日本的實踐而言,並未看到將虛假訴訟列入此類消極訴訟要件的先例。且不說我國民事訴訟暫不承認訴訟要件理論,也不承認訴訟判決;即便有一天這些概念進入實在法,虛假訴訟規制能否享受其制度「紅利」,也有很大的不確定性。一個關鍵障礙是: 確定虛假訴訟是否成立,大多數時候要以對案件的實體判斷作為基礎。無論以何種方式駁回,法官都必須首先確定當事人之間存在「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或者說,法官必須確定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民事訴訟是「虛假」的。多數情況下,法官只有對當事人爭議的權利義務關係進行了實體審查,才能確定其訴訟到底是真實的,還是虛假的。這意味著,在具體司法實務中,將虛假訴訟作為訴訟要件與將其作為實體問題進行審查的區別相當微妙,可能只有通過司法判例的長期積澱,這種區分的制度價值才能逐步顯現。

第三個建議是: 引入詐害防止參加制度,以受害人的直接參与對抗虛假訴訟。即借鑒日本法,對於疑似存在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案件,由法院通知可能受到侵害的案外人參加訴訟,以賦予其程序保障,捍衛其實體權益。因虛假訴訟被通知參加的案外人,在訴訟中享有類似我國民訴法中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訴訟地位。結合目前的虛假訴訟規制實踐,這一方案看上去具有多重優點。第一個優點是與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相對協調,在理論上不會遇到太大障礙。畢竟,如果利益相關人在場並且參與攻擊防禦,虛假訴訟規制過程的當事人主義外觀就可以很大程度上得以維持。裁判文書的考察顯示,我國民事訴訟初審、二審階段確認的虛假訴訟,大部分有利益相關人直接參与或者提供線索。這是意料之中的。而通過將這些案外人納入訴訟進程,作為本案第三人與原案原、被告對抗,不僅在制度原理上更加順暢,也更有利於法院對虛假訴訟的查明。第二個優點是為利益相關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提供了制度渠道。前文的考察顯示,在我國目前的虛假訴訟規制格局中,無論案外人申請再審還是第三人撤銷之訴,所佔比重都微不足道。案外人申請再審很少出現是因為它僅僅適用於執行階段,而虛假訴訟大多數時候不會進入執行程序。第三人撤銷之訴無法適用,則是因為實務中受虛假訴訟侵害的案外人通常既不是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也不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能夠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僅限於這兩類第三人。這意味著,立法者引入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目的很大程度上落空。一旦引入詐害防止參加,虛假訴訟的受害人成為我國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前述問題也就迎刃而解。可見,採納這一建議,不僅有助於強化虛假訴訟的事前規制,而且有可能激活第三人撤銷之訴這一虛假訴訟的事後規制機制。

三、 民事訴訟法理背景中的虛假訴訟規制

從某種意義上,可以說虛假訴訟是一個典型的「中國問題」。但這並不意味著,關於這一問題的探討就可以置公認的民事訴訟法學原理於不顧。如果我們希望中國的民事訴訟制度朝著更加規範、有序的方向發展,針對任何一個「特殊問題」的討論都應放到民事訴訟法學一般理論的背景中展開。上一節的分析已經展示了,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訴訟證明基本原理以及利益相關人程序保障之類的理論是如何影響虛假訴訟規制的制度安排的。以這些民事訴訟法學理論共識作為出發點和分析工具,我國的虛假訴訟規制可以從以下幾個階段次第展開:

1. 立案階段發現有明顯虛假訴訟嫌疑的,裁定不予受理。這在以下情況下是可能的: 原告在同一法院虛構多起訴訟,其他訴訟已經進入審理,並且被初步確定為虛假訴訟。從司法實務來看,這樣的例子並不鮮見。對這類案件,目前法院的做法是以系列判決分別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對於這類案件,如果法院經過初步調查,能夠確定原告的起訴是虛假的,那麼從理論上,就沒有必要讓案件進入實體審理。

2. 審理階段發現有侵害案外人權益可能的,應盡量通知案外人參加。正如前文提到的,實踐中法院主動確認的虛假訴訟,基本上都與案外人提供的線索有關。虛假訴訟的策劃人很多時候債務累累、官司纏身。為了方便法院掌握這類線索,有實務界人士建議建設訴訟信息平台,以便法官可以隨時檢索與本案當事人有關的訴訟信息。如果受案法院能夠迅速獲知這類信息,自然會為其發現虛假訴訟線索提供方便。一旦發現訴訟有可能侵害案外人利益,法官就應當對該案外人進行告知,並通知其參加訴訟。只要案外人參加到審理中來,法院對虛假訴訟的調查和確認都會輕鬆許多。

3. 沒有發現案外人,或者案外人拒絕參加訴訟的,法院可以按照一般民事訴訟的法理對案件進行審理。在所有民事訴訟中,原告都必須讓法官形成對案件基本事實的內心確信,否則其訴訟請求無法得到支持。在此過程中,如果法官產生本案屬於虛假訴訟的懷疑,自然可以按照《民訴司法解釋》啟動職權調查。但應該看到,調查結果卻未必是確認虛假訴訟成立。上文考察顯示,實務中不乏法官通過職權調查查明案情,駁回訴訟請求,但卻沒有宣告本案為虛假訴訟的案例。這在法理上是可以解釋的。虛假訴訟的確認需要一個積極的證明,按照相關司法解釋,這種證明應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而駁回訴訟請求只需要對作為原告請求依據的基礎事實做出消極判斷——只要請求權人不能證明該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法官就可以駁回其訴訟請求。兩相比較,後者需要的確信程度遠低於前者。因此,對疑似虛假訴訟的案件,駁回訴訟請求而不確認虛假訴訟是完全可能的。

4. 在上述兩種情況下,如果法院進一步確認案件屬於虛假訴訟,應在駁回請求的同時啟動相應的制裁措施。無論是基於案外人舉證,還是基於法官職權調查,只要確認本案屬於虛假訴訟,法院就不能僅僅駁回訴訟請求完事。按照最高法院的觀點,「人民法院只要發現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即應對其採取強制措施,即一經發現就要給予處理」。因為,「惡意串通虛假訴訟是嚴重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人民法院在駁回當事人訴訟請求的同時,必須要用好用足強制措施??」這意味著,法院要麼不明確確認存在虛假訴訟,只是單純地駁回當事人訴訟請求;一旦確認虛假訴訟,就必須啟動相應的強制措施。這一方面對於打擊虛假訴訟實屬必要,另一方面也與虛假訴訟的較高證明標準相適應,並不會給當事人帶來額外的負擔。不用說,如果法院進而認為當事人有犯罪嫌疑,則在採取強制措施之餘,還應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5. 理論上存在訴訟進行過程中以裁定駁回起訴的可能性。如果法院在訴訟進行過程中一直懷疑本案存在虛假訴訟的可能,但既不能確認虛假訴訟確實存在,又不便駁回原告訴訟請求,這時候該怎麼辦?實務中這種情況並不罕見: 法官明顯感覺到雙方當事人存在串通合謀、虛假訴訟的可能,但既沒有明確證據,又找不到恰當的利益相關人,而當事人則試圖以自認、和解等手段避開法官的證據調查。筆者認為,法院首先應對當事人進行必要的詢問、調查,以澄清自己的疑惑。經過調查之後,法官如果打消疑惑,則訴訟仍按正常程序進行;如果仍然傾向於認為當事人有可能在進行虛假訴訟,則裁定駁回起訴。之所以裁定駁回起訴而不是判決駁回請求,是因為法官此時尚未對案件實體形成清晰的判斷;而考慮到駁回起訴並不改變影響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格局,並且原告依然保有再次爭訟的權利,這種處理方式也給當事人留了一條後路。正如前文提到的,駁回起訴與駁回請求的區別在實踐中並不容易把握,但開拓這樣一條制度通道,對於我國虛假訴訟規制制度的未來演進應該不是壞事。

上文闡述的虛假訴訟處理思路,可以通過下圖直觀地表達。

立案審查正常案件依法受理實體審理虛假訴訟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正常案件疑似虛假訴訟通知案外人參加無案外人參加懷疑消除懷疑保留正常案件職權調查懷疑消除裁定駁回起訴判決駁回請求正常案件確認虛假訴訟不確認虛假訴訟採取制裁措施可見,對於疑似虛假訴訟的處理,不僅在《民事訴訟法》第112條的適用上存在「判決駁回請求」與「判決駁回請求的同時確認虛假訴訟」的區分,在此之外,還存在裁定不予受理和裁定駁回起訴的理論選項。這些處理方式除了對證明標準的要求不同、處理結果的法律效力不同,法院職權介入的範圍和程度也應有所不同。具體言之,對於以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起訴的案件,因為法院審查的對象是訴訟要件,法官職權介入自然沒有問題。對於以判決駁回請求的疑似虛假訴訟,則應區別情形確定法院職權介入的程度。一般來說,如果有案外第三人參加,並且第三人與原案當事人足以形成有效對抗,事實調查原則上仍應遵循辯論主義;如果沒有案外第三人參加,或者案外第三人明顯不足以與原案當事人形成對抗,法院應當適當介入。對於在判決中確認虛假訴訟的案件,由於這已經不是對原告訴訟請求成立與否的判斷,而是對當事人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確認,法院理論上可以採取各種職權調查手段,比如職權調取書證、鑒定、勘驗等。上述法理,可以通過下表粗略表達:

上述思路在尊重民事訴訟基本法理的前提下,為法院區別情形,靈活處理疑似虛假訴訟提供了多重選擇和更多制度空間。在筆者看來,這種多元化處理方案的設計有助於提高《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在通常訴訟程序中的適用頻率,進而提升我國法院規制虛假訴訟的整體效果;更重要的是,這種效果提升有望在維持民事訴訟實務操作的基本規範性,並且不會大幅度增加法院工作量的前提下做到。筆者承認,上述方案雖然考慮了中國虛假訴訟規制的現實語境,但主要仍停留在純理論的層面。其中某些建議,比如駁回訴訟請求但不確認虛假訴訟的處理方式,可以通過法院的實踐穩定下來,成為一種獨立的法律適用方案。另一些處理方式,比如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駁回起訴以及詐害防止參加的運用,則需要更多理論甚至制度上的支持。

首先,按照我國現行法,對疑似虛假訴訟案件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駁回起訴,需要一些法解釋上的操作。一般認為,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駁回起訴只適用於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以及符合該法第124條的案件。這兩個法條都沒有規定彈性條款或者兜底條款,也就是說,其列舉的情形是封閉的。考慮到虛假訴訟本身的特殊性,《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對此缺乏直接規定非常正常;但順應民事審判實踐的需要,對第119條的適用範圍進行擴張,也是可以接受的。通過法解釋學的操作,並非不能為這種擴張找到理論依據。一個可能是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款,根據該款,「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考慮到虛假訴訟爭議的法律關係經常是虛構的,原告也就不可能「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而對於原告與案件多少有些牽連,案件主要事實卻為虛構的案件,則可以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的民事訴訟誠信原則予以駁回。儘管這些解釋手段略顯牽強,但既然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並不改變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狀態,這種擴張解釋看上去也就並非不能接受。

其次,詐害防止參加制度的引入,需要制度層面的更多支持。正如我們看到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2款規定的第三人制度是封閉的。按照目前的通說,在由這兩個條文確立的我國民事訴訟第三人體系中,並不包括為防止訴訟詐害而參加訴訟的第三人。這種情況下,真正引入這一制度,可能就需要立法或者司法解釋的介入。比如可以通過司法解釋規定:「案外人為了防止受到虛假訴訟的侵害,可以要求參加訴訟。法院如果認為案外人可能受到虛假訴訟的侵害,應當通知案外人參加訴訟。為防止侵害而參加訴訟的案外人,在訴訟中具有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應該說,這樣的制度設計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整體理念是協調的,在操作上難度並不大。當然,即便該制度暫時未在制度層面明確引入,法院在懷疑案件是虛假訴訟並且發現利益相關人時,也完全可以通知其參加訴訟,協助調查。出於維護其自身權益的衝動,相信這類案外人會積極配合法院,揭露行為人惡意串通、製造虛假訴訟的行徑。

四、 結語

正如前文所言,虛假訴訟是一個典型的「中國問題」。這麼說,不僅因為虛假訴訟在西方國家訴訟實踐中出現的頻率不高;而且因為,這一問題在我們熟悉的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脈絡中,基本上不成為問題。訴訟標的嚴格劃分和既判力相對性原理,已經讓虛假訴訟侵害案外人利益在法律上變得不大可能。正因為此,我們沿著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經典理論的邏輯,很容易就會得出「只要落實相關制度理念,虛假訴訟不攻自克」的結論。但應該看到,虛假訴訟很大程度上內生於我國新時期的民事司法制度,而這一制度及其相互依存的經濟、社會背景不可能在一夜之間改弦更張。虛假訴訟由於以下原因而成為典型的「中國問題」: 很難將這一問題嵌入大陸法系的「普世」理論並從中尋找藥方;如果非要訴諸經典理論來尋求解決問題的方案,就要面臨對現行制度的整體性質疑以及「另起爐灶」的強烈衝動;這類整體性解決方案終因距離現實太遠、改革成本太高、觀念積累不夠而顯得不具可操作性。但另一方面,是否可以因此完全拋開法理,只對虛假訴訟進行就事論事的討論呢?我們看到,法院系統為了應對虛假訴訟而提出的不少舉措即屬此類。筆者不否認這類舉措對於遏制虛假訴訟可能具有的實效性,但卻有理由擔心,這些舉措可能因為忽略了必要的程序保障而給正當的當事人帶來侵害,或者因為沒有考慮民事訴訟運作的規律而導致更多的程序紊亂。

應當承認,無論以大陸法系經典理論為圭臬的「普世立場」,還是立足當前、就事論事的「本土立場」,在特定歷史時期都有其存在的價值。不過,正如讀者看到的,本文選擇了一種介於上述兩種立場之間的「第三種立場」。一方面,這種立場是實踐導向的。筆者在探討虛假訴訟的規制策略時,充分考慮了現行法對法律適用者的約束,因此把分析盡量限定在了「法教義學」的框架內;即便涉及個別制度的調整,也把改革成本的控制以及短期內啟動改革的可能性作為重要考量因素。另一方面,這種立場充分關照了我國民事訴訟程序變革的整體趨勢。在筆者看來,無論選擇什麼樣的立場,民事訴訟程序的規範化都應該是學者中間的「最大公約數」。虛假訴訟規制制度的變革,也只有順應了民事訴訟程序規範化的大潮,才是可欲的。因此,與實務界流行的那種對策研究不同,本文更多的是在民事訴訟一般法理的背景下討論虛假訴訟的規制。筆者不會聲稱這是唯一恰當的立場,但卻認為,這種立場至少同樣重要,而且在目前這個階段是必不可少的。這一立場的選擇不應看作理論對於實踐的單方面讓步或者妥協,而應看作一種在二者之間搭建橋樑、催生互動的嘗試。在筆者看來,伴隨這樣的互動,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有可能真正成為推動我國民事訴訟程序規範化的助力;經過程序法理整合、符合訴訟規律的民事司法實踐,則能更多地反哺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成為滋養後者不斷進步的源泉。

筆者深知,無論是本文的立場還是結論,都有可能遭到來自理論界甚至實務界的質疑。筆者歡迎這種質疑,並且相信,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一定會在各種立場、觀點和實踐的碰撞當中不斷演進。注意,是演進,而不是建構。這意味著,筆者並不認同那種「從頭來過」的制度建設思路,也不認為自己的立場和觀點就是唯一正確的。事實上,只要我們擯棄非黑即白、非此即彼的標準化邏輯和「畢其功於一役」的建構理性思維,多種立場並存、競爭可能恰恰是目前應當提倡的。在筆者看來,這才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的常態,也是它走向繁榮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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