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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皮宰相》著作權侵權案:著作權「兜底條款」發力

本案是一起未經權利人許可,未支付報酬的網路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瀟湘公司、國安公司通過信息網路按照事先安排的時間表向公眾提供作品,不允許用戶選定時間,且系有線方式進行在線播放,屬於單向的、點對多的作品傳播方式,與點對點、互動式的信息網路傳播行為有一定區別,所採用的傳輸信號和技術手段與廣播權的外延也不相同,超出了傳統廣播權涵蓋的範圍。在《著作權法》未對此類行為的性質予以明確的情況下,法院根據《著作權法》中「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的兜底條款來調整,既保護了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又對促進網路服務者樹立著作權意識,改進經營模式和版權審查程序,有一定的現實意義。宣判後,當事人自覺履行了一審判決。

案例來源

(2015)滬知民終字第 728 號

案情簡介

柳子敬系新編古代劇《羊皮換宰相》的作者。涉案作品《羊皮宰相》系南縣實驗花鼓劇團、湖南文化音像出版社侵犯柳子敬《羊皮換宰相》著作權的侵權作品。瀟湘公司通過網路設備對接國安公司,並輸送侵權作品《羊皮宰相》在益陽電視台地方戲曲頻道播放。柳子敬認為該行為侵犯了其著作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賠償損失、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涉案作品署其名後在益陽電視台連播三天。瀟湘公司辯稱其不知原告系涉案作品作者,不應承擔責任。國安公司主張其僅提供自動接入、自動傳輸的網路服務,未提供涉案作品,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不構成原告所控侵權,即「......網路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其僅提供自動接入、自動傳輸、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文件分享技術等網路服務,主張其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雙方均對涉案作品有審核義務。由於雙方均未盡到相應的審核義務,導致涉案作品在益陽電視台播放,根據《著作權法》中「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的兜底條款,侵犯了柳子敬的著作權,應共同承擔侵權責任。

關鍵詞

侵權作品、審核義務、作者不明

爭議焦點

1.瀟湘公司是否實施了侵害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權的行為?

2.國安公司主張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其不構成原告所控侵權的說法能否成立?

裁判觀點

1、電視台不能以作品「作者不明」作為其不承擔責任的抗辯。

瀟湘公司辯稱其不知原告系涉案作品作者,法院認為涉案作品已經人民法院確認侵犯原告著作權的作品,人民法院已判決停止該劇出版、發行、銷售,湖南文化音像出版社也依照生效判決賠償了原告損失,並登報致歉,瀟湘公司應當盡到注意審查義務,不能以來源作品載有「本劇原作者不明」作為其不承擔責任的抗辯。

2.單向的、點對多的作品傳播方式與點對點、互動式的信息網路傳播行為有一定區別,因此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應當根據《著作權法》中「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的兜底條款來調整。

國安公司主張其僅提供自動接入、自動傳輸的網路服務,未提供涉案作品,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不構成原告所控侵權。法院經審查認為,播放涉案作品的時間、內容和順序是由國安公司、瀟湘公司確定的,播放方式是從頭到尾的流水式的播放,用戶只是被動的接受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項「信息網路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的規定不符,本案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註:其採用的傳輸信號和技術手段與廣播權的外延也不相同,超出了傳統廣播權涵蓋的範圍。在《著作權法》未對此類行為的性質予以明確的情況下,法院根據《著作權法》中「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的兜底條款來調整。)

從國安公司、瀟湘公司合作協議內容來看,雙方約定瀟湘公司有義務及時告知國安公司集成節目的相關信息,共同權利約定了有權參與及監督管理本地合作項目的運營工作。雙方均對涉案作品有審核義務,均未盡到相應的審核義務導致涉案作品在益陽電視台播放,侵犯柳子敬的著作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國安公司、瀟湘公司應共同承擔侵權責任。

相關法條

1、《著作權法》

第十條 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

(十一) 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

(十二) 信息網路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十七) 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四條 有證據證明網路服務提供者與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其僅提供自動接入、自動傳輸、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文件分享技術等網路服務,主張其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本文作者:伍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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