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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訴訟時效修訂對商事訴訟影響分析

獬豸新聞

訴訟時效是商事訴訟的基礎,其關乎商事訴訟對社會資源配置的效率,關乎權利義務雙方的重新分配。

「法律的目的在於創造一個穩定的、可以理解的行動結構,在這個結構中個人能夠執行其計劃並多少意識到可能產生的結果。」時效,在一定意義上,是指一定的事實狀態,持續一定期間,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民事行動結構。根據引起時效發生的事實狀態不同及由此產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可將時效分為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兩種行動結構。

訴訟時效制度的基本價值取向在於平衡,即尋求社會整體利益與權利人利益的平衡,及效率與公平間的平衡,進而穩定社會交易秩序。時效結構一方面對權利人行使自己的權利充分保障,另一方面對權利人行使其權利加以一定的限制。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則其權利將受到限制或被剝奪。

時效這一行動結構,除了督促權利人在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還在於公平分配權利義務關係。訴訟時效期間過長,可能會使權利人產生錯誤認識,漠視權利之行使,從而減弱商事訴訟解決糾紛的效率,權利義務關係長時間地處於不穩定狀態,會對社會經濟的健康發展造成不利影響。而時間太短,相對複雜的法律關係的商事權利人根本沒有辦法切實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亦不利於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現代市場經濟要求加快經濟流轉,通訊手段和交易方式的創新和複雜化使得「身份和契約按排變動不居」。民法總則在民法通則的基礎上進行了大幅修改,由原來的9章增至如今的11章,由原來的156條增至206條,其中增加的獨立章——期間的計算,突顯訴訟時效的關鍵價值。民法總則將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由2年延長為3年,其法理考量在於:最大限度適應社會生活新情況的不斷湧現、交易方式與交易類型不斷創新、權利義務關係日趨複雜的現實情況與司法實踐迫切要求,以及建設誠信社會,更有效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

訴訟時效行動結構的調整,要求商事訴訟權利人及時行使財產給付請求權,加快財產流轉。

1

調整訴訟時效行動結構

波斯納在《法理學問題》中指出:「自然法的重要性也許不在於解決一個文明制度中出現的正常問題,而在於它有助於決定什麼才是一個文明的法律制度。」民法總則對訴訟時效行動結構的調整,在一定意義上,也「決定什麼才是一個文明的法律制度」。

民法總則對訴訟時效的調整首先包括一般訴訟時效的延長。

民法通則中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限繼受自前蘇聯,為2年,其他諸多國家的普通時效普遍為5年甚至更長。瑞士、義大利、墨西哥為10年,日本規定為5年,德國規定為3年。筆者參加的多次商事研討會中,理論界有觀點認為訴訟時效應當更傾向於保護權利人,理應「大幅延長甚至取消訴訟時效」。民法總則並未取消訴訟時效,而是將其進行了延長至3年,應該確認該行動結構反映了我國現階段社會交易變動的現實。

由於民法總則通過後民法通則「暫不廢止」,也即民法通則在訴訟時效問題上最受理論界詬病的一年訴訟時效並仍將繼續有效,且根據特別法優於一般法原則,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的四項請求權(人身損害賠償、出售質量不合格商品未聲明、寄存財物被丟失或毀損以及拒付或延付租金)仍繼續適用一年訴訟時效。

其次增加了時效起算條件。民法通則規定時效起算條件為「權利人知道和應當知道權利受侵害之日」,民法總則增加了「知道義務人之日」。該調整的支撐在於現代社會民事關係複雜性增加,尤其是伴隨著互聯網的普及,當事人與「陌生市人」間的交易,以及受到不明身份主體侵害的可能性大幅增大,故增加「知道義務人」作為訴訟時效起算時點,也為保護權利人之權利出發。

最後民法總則進一步明確排除適用訴訟時效的物權請求權範圍。

訴訟時效僅適用於請求權而非形成權,業己共識,但並非所有請求權均適用訴訟時效。民法總則規定了兩種物權請求權排除適用訴訟時效: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其修訂考量在於: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是因為類似的侵害狀態持續存在,根本無法確定其起算點;而關於返還登記財產排除適用訴訟時效,則是緣於考慮此類財產存在公示登記,交易第三方完全可以通過公示公信方式判斷權屬,故此類財產不適用訴訟時效,且不會影響交易安全。

民法總則對於時效行動結構的修訂,明顯吸收了相關司法實踐和司法解釋的成果,有助於法律適用的可執行性和可預測性。但另一方面,作為民法典的開篇之作,民法總則在時效方面的創製仍非完善,譬如僅規定了訴訟時效(消滅時效),但對取得時效並未涉及。

2

商事訴訟的應對性考量

「法律只能幫助警醒的人,而不幫助憊懶的人」。商事債權人的訴訟時效如已超過2年,且在2017年10月1日前就會超過3年,對於該部分商事債權人,理應在訴訟時效屆滿3年前向債務人提出履行債務請求或發送文等方式中斷訴訟時效,待2017年10月1日後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具體訴訟時效適用還要分具情形。

商事權利人在2017年10月1日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135條和第136條的規定,「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計算。

在2017年10月1日前,商事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尚未屆滿兩年的,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第188條的規定,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

在2017年10月1日前,商事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2017年10月1日後,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第188條的規定,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

在2017年10月1日前,商事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2017年10月1日後,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第188條的規定。

另外,考慮到生效法律文書的確定性和既判力,對2017年10月1日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等不服申請再審,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不適用民法總則第188條的規定。

針對商事訴訟啟動的應對,筆者有如下建議:

如果民法通則規定的2年訴訟時效期間尚未屆滿,應盡量採取提起訴訟、向債務人提出要求或者取得債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的證據等措施,使訴訟時效發生中斷。

如果民法通則規定的2年訴訟時效業已屆滿,但至2017年10月1日之前尚未滿3年的,在這此期間(即現在至2017年10月1日之前)如對債務人提取訴訟,則裁決作出時點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則人民法院將依據民法通則做出裁判,債權人可能敗訴;如裁決作出時點在2017年10月1日後,民法總則已經實施,則債權人可能勝訴。即法院裁判速度越快敗訴風險越大,裁判越慢則勝訴可能性增強。

如果對商事債務人進行催收,因民法總則尚未施行,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催收不能產生時效中斷到法律效果。1999年2月16日,《最高院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法釋〔1999〕7號)規定,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如果債務人在催收通知書上簽字蓋章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重新起算。因此,如果在此期間能夠獲得債務人對催收通知的簽字蓋章,則未來無論是依據民法通則還是按照民法總則的規定,均能獲得對債權的強制保護。

3

時效中斷與時效抗辯

提起訴訟並不必然構成時效中斷。司法實踐中,當事人起訴後未依法繳納訴訟費,經催告仍不繳納,法院裁定按撤訴處理,即不能引起訴訟時效中斷。其考量在於撤訴系當事人依其自主意志表示放棄因起訴而發生的法律後果的行為,是當事人對其訴訟權利的處分,按照民訴法上的「撤回的訴,視同未起訴」的訴訟規則,並不發生起訴的效果,自然也就不產生訴訟時效的中斷。訴訟時效的客體為請求權,請求權是相對權,須向相對人送達始能產生請求權的效果。

人民法院並非請求權的相對人,僅為實現請求權的居中裁判者,而未經法定程序到達相對人時,不能視為當事人已經行使了請求權。經催告當事人仍未交納訴訟費法院裁定按撤訴處理,只有起訴狀副本送達相對人,才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

針對訴訟時效的抗辯,應該指出的是,超過訴訟時效,商事權利人只是喪失了勝訴權(實體法),而並未喪失民事訴訟法上的起訴權,此時法院仍然應當受理相關商事糾紛案件。民法總則第193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也即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即使權利人超過訴訟時效,若無相對方(被告)的抗辯,人民法院也不應主動判決權利人(原告)敗訴。必須在相對方(被告)抗辯權利人(原告)超過訴訟時效的基礎上,人民法院才能審查訴訟時效問題。

如果當事人未行使時效抗辯,法庭不得在案件審理中主動援引法律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也不得在案件審理中就相關問題進行釋明。當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時效抗辯權進行釋明為由申請再審改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行使時效抗辯權,人民法院亦將不予支持。

著名法學家耶林認為,「權利的真正實質是存在主體的利益,利益的實際效用和享受上」,合法權利的初始界定會對經濟制度運行的效率產生影響。權利的一種安排會比其他安排產生更多的價值。

訴訟時效制度,作為一種權利安排,將最大程度促進商事權利人效用按排其權利行動,維護交易秩序和安全。商事權利人亦應關注民法總則訴訟時效修訂,及其對商事訴訟影響,及時提出相關商事權利行使系統解決方案。

(作者系北京康達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律師、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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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韓湘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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