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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法哲學思想述評

《兩漢魏晉南北朝宰相制度研究》

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法哲學思想述評

舒國瀅

一、拉德布魯赫生平與著作

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Gustav Radbruch)1878年11月21日生於德國北部城市呂貝克(Lübeck)的一個商人家庭。他於1884年進入布塞紐斯博士文科中學(das Progymnasium von Dr. Bussenius)預科班上學。1892-1898年從預科班四年級轉入「卡塔琳娜」文科中學(Gymnasium Katherineum)高年級班(五年級)學習。1898年春季,以「甲等全優」(primus omnium)的成績獲得文科中學畢業證。同年夏季,作為法科學生入慕尼黑大學學習。1898-1900年在萊比錫大學學習3個學期。1900-1901年在柏林大學學習2個學期。5月20日,在柏林高等(上訴)法院以「良好」成績通過第一次法學國家考試。獲法院候補司法官資格。1901-1902年在呂貝克任候補司法官。其間,利用休假到柏林參加了由弗朗茨·馮·李斯特主持的刑法研討班,準備博士論文。1902年5月13日,以優秀(magna cum laude)成績通過博士口試,獲博士學位。1903年12月16日,經卡爾·馮·利林塔爾(Karl von Lilienthal)的推薦和招聘在海德堡獲教授資格。1905年10月1日起,他開始負責管理海德堡法律系圖書館。1906年夏季學期,在曼海姆商事高等學院(Handelshochschule Mannheim)受聘授課。1907年9月28日,與琳娜·格茨(Lina G?tz)結婚(1908年離婚)。同年當選海德堡市行政委員會(Heidelberge Stadtverorneten-Versammlung)的民主委員。1910年2月,由巴登邦弗里德里希大公二世委任為編製外副教授。1910-1914年擔任海德堡市行政委員會委員長及孤兒事務委員會成員。1913年8月,在蘇黎世參加奧古斯特·倍倍爾(August Bebel)的葬禮和紀念會。1914年3月,應聘擔任柯尼斯堡大學(Universit?t K?nigsberg)編製內的副教授。1915年應徵擔任紅十字會志願兵。同年11月9日,拉德布魯赫與柳迪婭·申克(Lydia Schenk)結婚。1915年-1918年服兵役。先在海德堡接受軍事訓練,然後出兵上阿爾薩斯(Ober-Elsass),此後出兵瓦伏爾平原(Woevre-Ebene)。在里堡(Libau,勒特蘭Lettland)接受軍官培訓。1918年7月,擔任少尉(Leutnant)。1919年加入德國社會民主黨(SPD)。同年10月1日起任基爾大學(Kiel)正教授。1920年當選為德國議會民主黨議員黨團(die Fraktion der Mehrheitssozialisten des Deutschen Reichstags)成員。在海德堡參與修訂新社會民主黨黨綱(1925年發表)。同年3月13-19日,於卡普政變(Kapp-Putsches)期間在基爾遭拘禁*1 。後擔任德國國民議會憲法制定委員會委員(Mitglied der Verfassunggebenden)。1921年10月26日,任命為維爾特內閣(Kabinett Wirth)司法部長。1922年負責起草《保衛共和國法》、《關於陪審員和陪審法官補償法》、《關於婦女任司法官與職業法官特准法》。10月,負責起草《德意志通用刑法典草案》。11月23日,在維爾特內閣倒台後,返回基爾大學擔任教職。1923年8月13日,再次接手斯特來斯曼(Stresemann)第一屆和第二屆內閣司法部。在11月份退出斯特來斯曼內閣後,再次回基爾大學任教授。1926年8月11日,在議會發表紀念憲法日演講(《共和國的義務論》)。秋天,受海德堡大學招聘。11月13日,在海德堡發表就職演講《法律上的人》。1928年回絕漢堡大學的聘請。1929年1月23日起,擔任布魯赫扎爾男性監獄顧問(Beirat der Bruchsaler Strafanstalten)。1931年回絕柏林大學的聘請。1933年5月9日,巴登邦(納粹)當局被解除公職。1934年被迫回絕國外的聘任和邀請(考納斯大學[Kaunas]、紐約大學、蘇黎世大學、里昂大學)。1935-1936年作為牛津大學大學院客座研究員,在牛津大學訪學一年。1938年11月21日,東京商科大學(一橋大學)出版其60周歲祝壽論文集。1939年3月22日,其女兒蕾娜特·拉德布魯赫(Renate Radbruch)在巴伐利亞阿爾卑斯山雪崩事故中遇難。1942年12月6日,兒子安塞爾姆·拉德布魯赫(Anselm Radbruch)擔任少尉在東部前線嚴重受傷後死亡。1945年9月7日,拉德布魯赫恢復教職並擔任海德堡大學法學院院長。1948年7月13日,告別(教壇)演講。7月14日,重新加入德國社會民主黨。11月21日,舉行70壽辰紀念,同時被授予海德堡大學和哥廷根大學名譽博士學位。出版祝壽論文集《文化哲學與法哲學論稿》。入選海德堡科學院。1949年11月21日,拉德布魯赫突發心肌梗塞,11月23日在海德堡逝世。

拉德布魯赫一生著述甚豐。主要作品有:《論墮胎》(與格羅特雅恩合寫,1921年版);《法律智慧警句集》(阿圖爾·考夫曼編,1963年版);《論啟蒙時代的崇高精神:人道主義和共濟會主義之思想史論稿》(拉德布魯赫編,1948年版);《法學導論》(1910年);《論刑法的優雅:刑法史研究十四題》(1938年);《作為難題的新教團契》(1927年);《德意志通用刑法典草案》(1922年,1952年版);《保羅·約翰·安塞爾姆·馮·費爾巴哈:一個法學家的生平》,(1934年版);《費爾巴哈紀念演說以及3篇學術遺稿》(1952年版);《特奧多爾·馮塔納,抑或懷疑與信仰》(1945年);《法西斯主義刑法》(1933年);《助產與刑法》(1907年版);《英國法的精神》(1946年);《法律的不法與超法律的法》(1946年);《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天主教會》(1950年);《人物與思想》(1944年);《犯罪史》(與亨·格文納合著,1951年版);《法哲學綱要》(1914年版);《行為概念:其對刑法體系的意義——兼談法學體系論》(1904年版);《心靈之路:我的生活片段》(1951年);《你們諸位年輕的法律學生!》(1919年版);《司法漫畫》(1947年);《法律警句集要:致安塞爾姆的格言集》(1954年);《社會主義文化論》(1922年);《法律思維中的分類概念和秩序概念》(1938年);《超越馬克思主義?》(1926年);《法律上的人》(1927年版);《法律上的人:有關法的基本問題的報告和文章選集》(弗里茨·馮·希佩爾負責整理,1957年版);《作為法律思維形式的事物的本性》(1948年版);《刑法改革和民族社會主義》(1933年);《法理念的難題》(1924年);《1932年版卡爾五世刑事法院規則》(拉德布魯赫注釋,1939-1940年版);《論這場戰爭的哲學》(1917年);《監禁心理學》(1911年);《論法的宗教哲學》(1919年);《共和國的義務論》(1926年);《法理念與法的質料》,(1923-1924年);《共和國司法部的榮譽和終結》(1948年);《羅馬法與革命》(1919年版);《司法:格爾利茨綱領釋義》(1922年);《法哲學》(1932年版);《法哲學補遺》(1973年8版);《法哲學和法律實務》(1932年);《社會民族國家中的法》(1919年);《作為法律創造的法學:議法律方法之爭論》(1905年);《社會主義與文化》(1919年);《作為學科的公民教育》(1948年);《19世紀的三本刑法學教科書》(1949年);《公民課程的任務》(1924年);《論犯罪學體系》(1930年);《信仰犯》(1924年);《1928年8月11日共和國政府慶典上的憲法演講》(1928年);《法哲學入門》(1947年版);《拉德布魯赫全集》(阿圖爾·考夫曼編,20卷本,1987年以後)。

二、拉德布魯赫相對主義法哲學概要

拉德布魯赫的法哲學是一個論題廣泛的開放體系。這一點可以通過其著名的《法哲學》(1932年3版,1983年9版,1999年由Ralf Dreier和Stanley L.Paulson編學生版)所討論的內容予以證明。在這本被譽為「最後的古典法哲學」*2 著作中,拉德布魯赫不僅研究了現實與價值、法的概念、法與道德、法與習俗、法的目的、法的效力等傳統法哲學課題,而且還討論了法的歷史哲學、法的宗教哲學、法律人(Rechtsmenschen)的心理學、法美學、法學邏輯以及公法與私法、人格、所有權、契約、婚姻、繼承權、刑法、死刑、赦免、訴訟、法治國、教會法、國際法、戰爭等等問題*3 。當然,這個法哲學之精髓(至少在拉德布魯赫的早期思想中)表現為一個三元體系(trialistisches System)的「價值相對主義」。

拉德布魯赫認為,任何科學至少要能夠做到三個方面的事情:首先,它能夠根據體系的完整性展開可能的價值評價;其次,它能夠闡明實現價值評價的手段及由此而確定的推導過程;第三,它能夠揭示任何價值評價立場的世界觀的前提條件*4 。依此標準,他從法概念的定義出發來建構自己的法哲學體系。

他在1932年版的《法哲學》中將「法概念」界定為是「一個文化概念」,「也就是說,一個關涉價值的現實的概念,它具有為價值服務的意思。法就是具有為法價值、法理念服務這個意思的現實。因此,法概念是指向法理念的。」*5 在1947年的《法哲學入門》中,拉德布魯赫更為簡括地指出:「法是具有把法理念轉化為現實這個意思的東西。」*6

拉德布魯赫的法概念從一開始就顯露出兩個特性。首先,它不是實證主義的。實證主義法概念的意思是說:法是只要形式上正確發布,而不管其內容善惡都是法。與此相反,拉德布魯赫強調:法律只有當其關涉正義時,只有當它以正義為取向時,才具有法質(Rechtsqualit?t)。其次,拉德布魯赫的法概念也不是自然法意義上的,因為「正確法」(richtiges Recht)與絕對的法價值——正義還不可相提並論。法儘管必須以法理念為取向,但法與法理念之間並不完全協調一致時,它仍不失為是法。按照拉德布魯赫的看法,現實中所存在的只有「近似的」(ann?herungsweise)正確法。

要把握這樣一個法概念,我們必須要了解拉德布魯赫法律觀的哲學背景。在第一次海德堡任教期間(1903-1914年),拉德布魯赫通過亨利希·利維(Heinrich Levy)和埃米爾·拉斯克(Emil Lask)*7 熟悉並接受了當時的德國哲學思想。利維使他信奉應然和實然、現實和價值之間的方法二元論,拉斯克使他認同西南德意志新康德主義價值論和「價值關涉」的思想。這個哲學所涉及的核心問題是:價值的東西通過什麼樣的方式在我們的現實世界中予以實現。有沒有一種客觀的、自在的價值(an-sich-seiende Werte)?換言之,是否只存在主觀的價值評價?假如前兩種情況都不存在,那麼價值的東西是否(只)在價值性的事體(Sachverhalten,事象)上存在?

拉德布魯赫的法概念是一種「折衷的」觀點。在他看來,法是一種「關涉價值的」現實。一旦現實和價值之間具有某種「關係」(Beziehung,Relation),那麼它們兩者就不能通過一條不可逾越的鴻溝相互隔開。然而,拉德布魯赫本人畢竟還是把自己看作是方法二元論的信奉者的。根據方法二元論,某個應然,——因此,也包括法,可以追溯至一個更高的應然,最終追溯至最高的應然(拉德布魯赫稱之為「法理念」,漢斯·凱爾森[Hans Kelsen]*8 稱為「基本規範」),確切地說:根據演繹法從應然可以推導出應然,但決不可能根據歸納法從現存的東西、實際的東西和事實的東西得出應然的東西。自然和文化是儼然有別的。因此,文化現象只能根據它們固有的目的、而不是從(自然)原因出發來加以確定。正如科學規範、道德規範和藝術規範一樣,法律規範也是文化法則(Kulturgesetze,文化規律),而不是自然法則(規律),前者包含應然,後者包含必然(Müssen)。這樣的文化法則最終以絕對價值的實現為指向(所謂「價值關涉」),但它們並不等同於這些價值。同樣,對拉德布魯赫而言,法也不是純粹的正義;在這個意義上,他從不是一位自然法學者。亞里士多德(Aristotles)早就意識到,沒有任何法律規範在任何情況下都保證是絕對正義的。只要它基本上確定是為正義服務的,那它仍然還是法律規範*9 。

由此,拉德布魯赫得出結論:法只有當其「關涉」法理念而確定為這種理念服務時,才實際上是法。在拉德布魯赫看來,法理念作為法之成為法所必須定向的目的,包含三個方面或者按照3個方向展開:第一個方面是作為平等原則的正義;其含義是指:要平等地對待平等的事情,不平等地對待不平等的事情。拉德布魯赫認為,這項原則本身是絕對有效的,但也只是形式上的。因此,它需要第二個方面,即合目的性*10 (其另一用法,也稱公共福祉之正義,Gemeinwohlgerechtigkeit);它屬於是內容上的,但又只是相對的,因為個人主義、超個人主義和超人格法律價值之間還不能被科學地加以決定。這樣,就需要第三個要素,即法的安定性,也就是說,一種力,它對法律的內容有著權威性的決定作用。

在這個三元體中,法的安定性具有優位。按照拉德布魯赫的看法,價值和法的內容不是知識(Erkenntnis),而只能是信仰(Bekenntnis)*11 。因為,沒有任何人能夠「斷言,什麼是公正的;那麼,我們就必須確定,什麼應當是正確的;這樣,制定法應當滿足該使命,通過權威的絕對命令來結束相互對立的法律觀點之爭論;同樣,法的制定也必須具有某種意志,面對任何對抗的法律觀點時能夠得到執行。誰能夠執行法律,那同時就證明:他被賦予了制定法律的許可權。」*12 「法在其內容上無論會怎樣不公正地來形成,它都總是要通過其純粹的定在來實現某種目的,即:法的安定性的目的。」*13

儘管如此,它還不是拉德布魯赫法哲學的核心部分。其核心內容則是目的理念(Zweckidee)。作為新康德主義價值哲學的信奉者,拉德布魯赫擺在第一位要做的,就是重新進入到實質的哲學(materiale Philosophie),他想要「克服施塔姆勒蒼白的抽象和唯理智論的片面性,而確立一個在內容上加以滿足的社會理想」(馬克斯·恩斯特·邁耶爾語*14 )。不過,這裡重要的是,我們不可能在科學上精確地認識到:哪一種目的、哪一種價值對法的形成是決定性的。另一方面,我們又不能把法理念這三個方面的相互關係看作是固定不變的,而總是把它看作是運動變化著的。也就是說,不同的時期,有不同的強調重點,它們彼此間處於何種位階關係之中,則依法律所在的那個社會的基本觀念(Grundanschaung)而定。拉德布魯赫的弟子艾里克·沃爾夫(Erik Wolf)*15 曾就此做過這樣的解釋:「這個三元整體(trialektischen Ganzen)*16 的某個部分獲得在功能上的『優先』(prius),這種方式並沒有揚棄三個組成部分在原則上的『等值性』,而只是強調,由於相對主義自身的『正義』容易遭受實際的歷史『形勢』排壓的威脅,它總是要求比其他兩個價值更要受到重視。所以,1914年前後(當時處在官僚憲政體制統治的司法國家時期),要求均衡地分彆強調所有三個矛盾的法律價值,因為它們適應『形勢』的需要。1922年前後(由於社會法治國的緣故),(社會)『形勢』要求突出法律中的合目的性。1932年,問題的關鍵首先是法的安定性,因為當時正遭受著福利國家全權主義化的威脅。但是,1933年,因為當時形式的『合法律性』想要掩蓋實質的不法,所以必須強調正義。最後,1945年最要緊的,是預防將來無司法的強權國家的復辟。」*17

人們把這種觀點稱為法哲學上的或價值論上的相對主義。然而,拉德布魯赫把價值相對主義理解為是在西方文化整體內可以想到的法律理想之前提要件、論證過程和實踐結果的理論。因此,他既與那種對社會秩序採取「價值盲目」(wertblinden)的觀察方式保持距離,不管它是純粹因果關係的考察,機械主義的考察,實用主義-歷史主義的考察,還是自然主義-社會學的考察;同時又與那種「價值超越」(wertueberwindenden)的、對形而上學-宗教性的秩序理念加以考察的方式保持距離,而不管這種由公理性的信念知識所支持的秩序理念到底屬於內心世界的一種,還是屬於超驗的一種。通過將法學看作是一種「價值關涉的」(wertbeziehende)文化科學,他認為追問佔主導地位的法的價值就成為問題的核心。

根據拉德布魯赫的看法,法的最高目的或價值數目限定在3種:個人主義的價值,超個人主義的價值和超人格的價值——或者說:個人價值、集體價值和作品價值(Werkwert),還可以說:自由(Freiheit)、全體(Gesamtheit)和共同體(Gemeinschaft)。不過,作為法的可能目的,這3個價值之間是有衝突的。在個人主義觀看來,作品價值和集體價值是為個人價值服務的。個人價值是無窮大的、不可再乘積的價值,它即使面對絕多數人利益也能夠自我實現。個人主義觀認為,文化只是人格養成的手段,國家與法也只是保障和促進個人發展的制度安排。超個人主義觀則認為,重要的不是單獨的個人,也不是單個人的多數,而是全體之力(die Macht des Ganzen),是有機的國家人格體(Staatspers?nlichkeit)。依照這一觀點,個人價值應服務於集體價值,倫理和文化應服務於國家與法。所謂「你什麼也不是,你的民族是一切」。而按照超人格觀,最終起作用的是作品,它使個人和共同體得以誕生。在超人格觀看來,個人價值和集體價值服務於作品價值,倫理、法和國家服務於文化*18 。誠如上述,這3 個法的最高價值之間不存在科學上可加以證成的位階。故此,立法者(當然也包括政治家)必須在其中作出抉擇。

他的法哲學是可能的、有意義的法哲學諸問題的澄清;它不提供廉價的或專斷的解答,它想包容一切而不想捨棄什麼。它想提醒人們在學術上不要輕易下結論,更不要片面地下結論,據此而有助於認識真理,訓練學習並擁有寬容和自我節制的精神,既老練地從事學術論戰,又老練地從事政治鬥爭,由此它為所有的「價值決定」提供了「價值的證立」(Wertbegruendungen)基礎。

拉德布魯赫的相對主義法哲學在當時受到許多學者的指責。例如,卡爾·奧古斯特·埃姆格(Carl August Emge)*19 認為:假如大家承認相對主義的結論,即善與惡僅僅是一定的社會學統一體認為所是的東西,「那麼這不需要作進一步的批評。對搞哲學的人來說,相對主義得出的結論是荒謬的(ad absurdum)」*20 。威廉·紹爾(Wilhelm Sauer)*21 談到相對主義時說「把它作為非科學的東西簡直都沒有必要」*22 ,他的口氣很是滿不在乎。馬克斯·恩斯特·邁耶爾也作出這樣的評判:「拉德布魯赫的理論不過是懷疑的相對主義,因而是站不住腳的。」*23 卡爾·拉倫茲(Karl Larenz)*24 的評斷是:「科學和生活、知識和信仰、思想和願望的分離,似乎乍一看來也恰好合乎生活,合乎非理性的存在;但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它將兩方面分離開來並相向對立起來;而仍處在分離狀態、自己已感到疑問的唯理主義之產物本身,不可能再整體地思考矛盾的東西。」*25 萊奧納德·內爾松(Leonard Nelson)*26 卻更為極端,他說:拉德布魯赫的相對主義「並沒有(由於不可能斷言其絕對真實)絕對聽天由命地放棄價值判斷,而是仍擁有相對的嘲諷和相對的狂妄,來確立這樣的價值判斷」*27 。

但也有一些學者為拉德布魯赫的相對主義法哲學進行辯護或進行較為平和客觀的說明。例如,拉德布魯赫的關門弟子阿圖爾·考夫曼(Arthur Kaufmann)*28 指出:上述的批評者「沒有哪一個敢於說,相對主義價值論如何應當被克服,也就是說,可靠的價值評判如何能夠被得到;他們中間甚至還沒有誰提出一個能夠遠遠勝過拉德布魯赫理論的法哲學綱領。更為重要的是,在這裡,幾無例外地存在著對拉德布魯赫的誤解,把他的相對主義、他的寬容思想同倫理的冷漠主義等量齊觀。……拉德布魯赫的相對主義是鬥爭的相對主義,而非猶豫不決的相對主義。」*29 同樣,拉德布魯赫的相對主義也根本不是「絕對的」相對主義。亞歷山德羅·巴拉塔(Alessandro Baratta)很正當地把它稱為是與歌德理性的人文主義相近的「積極的相對主義」(positiver Relativismus)*30 。根據愛德華·斯普朗格(Eduard Spranger)*31 的看法,拉德布魯赫的相對主義只是一個假象的相對主義,事實上,它所涉及的是「三極的辯證法」(dreipolige Dialektik)問題*32 。沃爾夫岡·弗里德曼(Wolfgang Friedmann)*33 認為:像馬克斯·韋伯(Max Weber)和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這一類與實證主義者對立的相對主義者共同具有一種根本的屬性:「他們不僅在法律的發展中,而且也在日常的法律應用中信奉倫理價值之熾熱的和運動的意義。」*34 弗里茨·馮·希佩爾則把拉德布魯赫的相對主義看作是「一個由於其謙遜的態度而使人產生迷惑的稱謂」*35 。

三、關於拉德布魯赫法哲學的轉向

在法學界,大多數學者間流行著一種人云亦云的看法,即認為拉德布魯赫早年和晚年的學術思想存在著某種「根本的變化」甚或「斷裂」。有人將這個「根本的變化」形象地稱為拉德布魯赫的「大馬色(大馬士革)體驗」( Damaskuserlebnis,回心體驗)*36 。也就是說,拉德布魯赫在二戰以前堅持價值相對主義(或實證主義)法哲學立場,戰後則轉向至自然法學。

無疑,在經歷了納粹主義(民族社會主義)「第三帝國」的12年統治之後,面對當時的思想處境和一些棘手案件(如「告密者案件」、納粹戰犯的案件)的審判,拉德布魯赫的思考是發生了一些變化的。這反映在他戰後所寫的一系列文章之中。1945年以語錄體寫成的不到2000字的精粹短篇《五分鐘法哲學》(Fünf Minuten Rechtsphilosophie,這篇文章當時曾在電台上播放過而影響廣泛),比較集中概括地反映了他在這個時期的重新思考。這篇文章的思想可以簡括為下列5點:

1.實證主義由於堅持「命令就是命令」、「法律就是法律」的口號,而使法律職業人連同整個民族均無自衛能力,來抵抗如此專橫、如此殘暴、如此罪惡的法律(按:此處指希特勒統治的「第三帝國」法律)。它最終把法與強權等同起來:哪裡有強權,哪裡就有法。

2.納粹政權發布的口令是:凡對人民有利的,就是法;在這一點上,也可以認為:凡對掌握國家權力者有利的,也都是法。但不是必須聲稱,所有對人民有利的,都是法;毋寧相反:僅僅是法的東西,才是對人民有利的。

3.法意圖趨向正義。正義不過是指:不管是誰,一視同仁。如果謀殺政治對手的行為被推崇,謀殺異類的行為被願求,以相同的行為對待自己志同道合之人,而處以最殘忍、最羞辱的刑罰時,這既不是正義,也不是法。

4.假如我們不會總能將公共利益、法的安定性、正義這三種法的價值和諧地統一起來,那麼因此即使不完全的法也必須有效;然而,可能有些法律,其不公正性、公共危害性是如此之大,以至於它們的效力,它們的法的本性必須被否定。

5.有一些法的基本原則,它們的效力比任何法律規則更強而有力,以至於,一項法律,若與它們相矛盾,就變得無效。我們將這些基本原則稱為自然法或理性法。*37

1946年,拉德布魯赫在《南德意志法律家報》(Sueddeutsche Juristen-Zeitung)上發表《法律的不法與超法律的法》(Gesetzliches Unrecht und übergesetzliches Recht)一文*38 ,當時也曾引起巨大的反響,這篇文章不僅僅非常清晰地確立了拉德布魯赫新獲取的立足點,而且更主要的是,該文為當時的司法審判提供了一個當下可實際操作的解決(眾多疑難案件的)辦法。其內容大體可作如下概括:

第一,任何一種實在法,若不考慮其內容,自身均擁有一種價值:有法總是還好於無法,因為它至少還產生了法的安定性。但法的安定性不是法必須實現的唯一的價值,也不是決定性的價值。除了法的安定性之外,還涉及另外兩項價值:合目的性與正義。在這一價值序列中,我們把為公共利益的法的合目的性放在最後的位置上。絕對不是所有「對人民有利的東西」都是法,而是說凡屬法的東西,凡是產生法的安定性和追求正義的東西,最終都是對人民有利的。法的安定性,是任何實在法由於其實在性而擁有的特性,它在合目的性與正義之間佔有頗受注目的居中地位:它一方面是為公共利益所要求的,但另一方面也為正義所要求。或者說,法應是安定的,它不應此時此地這樣,彼時彼地又那樣被解釋和應用,這同時也是一項正義的要求。

第二,在法的安定性與正義之間,在一個雖內容上尚可辯駁、但屬實在的法律之間,在一個雖屬公正、但尚未澆鑄成法律形狀的法之間,若還存有爭議的話,那麼事實上正義同它自身、表面的正義與實際的正義之間還存有衝突。但正義和法的安定性之間的衝突是可以得到解決的,只要實在的、通過命令和權力來保障的法也因而獲得優先地位,即使其在內容上是不正義的、不合目的性的;除非實在法與正義之矛盾達到如此不能容忍的程度,以至於作為「非正確法」的法律必須向正義屈服。

第三,在法律的不法與雖內容不正當但仍屬有效的法律這兩種情況之間划出一條截然分明的界限,是不可能的,但最大限度明晰地作出另外一種劃界還是有可能的:凡正義根本不被追求的地方,凡構成正義之核心的平等在實在法制定過程中有意地不被承認的地方,法律不僅僅是「非正確法」,它甚至根本上就缺乏法的性質(Rechtscharakter,法的資格)。因為我們只能把法,也包括實在法,定義為不過是這樣一種制度和規定,即依其本義,它們註定是要為正義服務的。按照這個標準衡量,納粹法的所有部分都從來沒有達到過有效法的莊嚴地步。納粹主義的「法」故意要取消同樣的事情同樣對待這一正義的本性規定的要求。所以,就此來說它根本就缺乏法的本性,它不僅壓根兒也夠不上是非正確法,而根本就不是什麼法。特別是,那些條款規定,即納粹黨用來打壓任何其他黨派的部分特性而攫取國家全權(die Totalitaet)的規定,則更是如此。更進一步說,所有將人作為劣等人(Untermenschen)對待、否認人具有人權的法,都缺乏法的本性。而且,一切以刑罰相威脅、根本不考慮犯罪的不同嚴重程度而只圖眼前威嚇需要的法,一切對嚴重程度極不相同的犯罪採取同一種刑罰(通常採取死刑)的法,均不具有法的本性。*39

這就是拉德布魯赫為判斷「法律的不法」所提出的著名公式,人們把它簡稱為「拉德布魯赫公式」(Die Radbruchsche Formel)。後來,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和聯邦最高法院曾多次利用這一公式來處理涉及對「法律的不法」和「非法」(Nicht-Recht)進行判斷的疑難案件。

正是基於拉德布魯赫上述觀點,學者們相信在他的法哲學思想前後存在著根本的轉向*40 。但也有部分學者(大多為拉德布魯赫的弟子)用整體的和發展的眼光來研究拉德布魯赫思想的變化,將拉德布魯赫的法哲學思想看作是一個開放的、發展中的體系,認為其學說前後並未出現根本的差異,而是首尾一致的。例如,艾里克·沃爾夫指出:拉德布魯赫在《法律的不法與超法律的法》中第一次明確提出形式的正義價值位階高於形式的法的安定性的觀點;在《法哲學入門》中,他甚至使用「自然法」一詞作為引入這一新思想的「方向」。但他這裡所指的不是傳統自然法論中的社會模式,而只是在每一實證法自身中存在的一種正當化根據和規範標準的思想。他所分成的正義、安定性與合目的性這三個部分的最高法律價值只不過說明的是同一理念的三個不同作用方向而已。在拉德布魯赫看來,正義與法的安定性、法的安定性與合目的性、合目的性與正義之間的衝突,只不過是正義與其本身的對話,只不過是所有法律不可消解的現實存在的緊張關係,——人們也可以說,是所有法律的本質上的矛盾。即使在晚年,他仍然認為,上述二律背反現象既未在形式上得到消弭,也並未完全喪失其實質內容;拉德布魯赫仍然固守這一看法,只是強調的重點稍有些不同。在這種情況下,拉德布魯赫能夠有充足的理由拒絕對其法哲學思想作根本的修改*41 。阿圖爾·考夫曼認為,我們必須完整地理解拉德布魯赫的作品和人格,否則就會錯誤地歸結拉德布魯赫思想的特徵。「當人們把拉德布魯赫打上新康德主義者、實證主義者、相對主義者、現代主義者、自然法學者或其他什麼印鑒時,那麼就決不會獲得完整的拉德布魯赫形象。這樣的框框不適合套在他的品格形象上。」*42 考夫曼進一步指出,只有當掌握了拉德布魯赫的二律背反的思維方式,掌握了「亦此亦彼」(Sowohl-als-Auch,「不僅-而且」)的思維方式,我們才能正確地評價他。一旦有人把實證主義和自然法看作是「非此即彼」(Entweder-Oder,「要麼這-要麼那」)的認識模式,一旦有人在「麻木不仁」(Indifferenz)的意義上來解釋拉德布魯赫的實證主義,那麼當然他在拉德布魯赫的思想中就會看到某種裂變,而所謂「初期的實證主義者」與「晚期的基督教自然法學者」確實「不再有太多的相互共通之處」。 由此考夫曼得出結論:拉德布魯赫思想決沒有根本的改變,而有一個不斷的發展,一個持續的新決斷之必然(Neuentscheidenmüssen)。他的思想總是一個過程,而決不是永恆的佔有。「非此即彼」的人們,也是拉德布魯赫經常地嚴厲批評的一類人,當他們認為,一個人要麼只能是徹底的實證主義者,要麼只能是徹底的自然法學者,一切其他的選擇則是在這兩邊游移的一個首尾不一的結果時,那麼他們就考慮不到問題的點子上,而且至今也還考慮不到問題的點子上。因此,若問拉德布魯赫有時是不是一個實證主義者,有時是不是一個自然法學者,這一提問立場本身就是錯的。拉德布魯赫總是同時屬於二者,但隨時又各有側重,因而歸根結底是超越於自然法和實證主義的。*43

四、拉德布魯赫法哲學思想的評價與影響

儘管對拉德布魯赫法哲學的變化存在著爭論,但幾乎所有的法學家均承認拉德布魯赫的理論及其所提出的問題對戰後德國的司法實踐以及法哲學發展有重要的影響*44 。任何法學者在討論戰後「自然法復興」問題時都無法略過拉德布魯赫。

事實上,拉德布魯赫生前與生後均獲得了學界的廣泛讚譽。譬如,1949年11月26日,卡爾·恩吉施(Karl Engisch)*45 在拉德布魯赫葬禮演說中把他稱為是一顆「最亮的恆星」(Stern erster Gr?be)*46 。在此之前,格奧爾格·施塔德繆勒(Georg Stadtmüller)稱讚他「大概是德國在世的法學家中最偉大的人物」*47 。埃里克·沃爾夫在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逝世差不多15年之後,通過把他編進《德意志精神史上的偉大法律思想家》這本書而為其樹碑立傳,——與施瓦岑貝格、薩維尼、費爾巴哈、耶林等人相提並論*48 。阿圖爾·考夫曼把拉德布魯赫稱為是一個「正義之人」(Vir iustus),一個偉大的人物、人道主義者和像保羅·約翰·安塞爾姆·馮·費爾巴哈(Paul Johannes Anselm von Feuerbach)*49 一樣的天才立法家*50 。

拉德布魯赫之為人與為學是完全統一的,他那優美的文風、空靈深邃的見識以及學問的廣博性深得人們的讚賞。對此,考夫曼曾頗有體會,他在生命的最後階段總結道:「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是一位語言大師。他懂得在高度抽象和片面具體,也就是說在表達精確而內容貧乏與內容富有彈性而表達不甚精確這兩者之間保持適度的火候。我們也可以這樣說:他的語言是思考的嚴謹與陳述的華麗的圓融。這是一種『亞里士多德式的中道』:既不過滿,又不損欠。……拉德布魯赫絕不是那種文思枯澀的掉書袋子的學究,這種人躲在理論的背後,對現實視而不見。拉德布魯赫的思想總是關懷現存者,關懷生者,最終關懷人。在此方面,他也絕不是一個優柔寡斷之人,而更像是一位說到做到、雷厲風行者。所以,當時在德國,沒有第二個法學家像拉德布魯赫那樣如此決斷和勇敢地面對納粹主義。」*51 日本法學家、前東京大學法理學教授尾高朝雄(1899—1956)對拉德布魯赫的法哲學及其語言特點也曾作過類似的評價:「拉德布魯赫的法哲學理論有非常豐富的內容。其理論不但具有多方面光彩,豐富的內容,並且還充滿高度藝術的芳香。其思想系適用精密的哲學的方法,有條不紊地展開議論,從這一點看來,無論如何是屬於德國式的。對於多方面精彩的題目,有時甚至滲入文學的表現,從這一點看來,當然是屬於法國式的。以銳敏的現實感覺,來處理實證法現象間的各種問題,從這一點看來,可以說也是美國式的作風。綜合上述各點來看,拉德布魯赫的確是當代第一流的法哲學家。」*52

拉德布魯赫法哲學思想在東亞的傳播所造成的影響是深遠的。在日本,1919年前後就有學者將拉德布魯赫的作品翻譯成日文。後來東京大學還專門成立了「拉德布魯赫研究會」。日本法學家田中耕太郎等人甚至在阿圖爾·考夫曼之前,於1961—1967年間編輯出版了11卷本的《拉德布魯赫著作集》(直到1987年,考夫曼才編輯出版20卷本的德文版《拉德布魯赫全集》)。葛生榮二郎教授於1983年開展的「給以現代日本法哲學特別影響的學者為誰」的調查中,拉德布魯赫在戰後日本法哲學教科書中出現的次數一直名列前茅*53 。在韓國,李恆寧教授於20世紀50年代就開始研究拉德布魯赫的「價值相對主義」法學思想*54 。60年代,韓國學者權寧百、金智洙和鄭鍾勗相繼赴德留學,三人均以拉德布魯赫法哲學作為博士論文的選題(見權寧百:《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法哲學中「事物的本性」學說的發展和意義》,博士論文,薩爾布呂肯,1963年;金智洙:《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思想中的「方法三元論」和「事物的本性」》,博士論文,弗萊堡,1966年;鄭鍾勗:《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相對主義法哲學之路》,博士論文,波恩,1967年),受到西方法學界的注目*55 。20世紀70年代以後,中國台灣地區開始引介和研究拉德布魯赫思想,90年代以後中國大陸學者陸續介紹拉氏的學說並翻譯其代表作品*56 。

總之,拉德布魯赫的法哲學思想像一束靜開的芝蘭,正緩緩地散發其幽幽的芬芳,給生活在當下煩忙的世界的人們帶來一絲絲感覺的清新和心靈的蕩滌。我們當以感謝的心情來迎接這思想的饋贈。

注釋:

*本文寫作的主要資料來源於阿圖爾·考夫曼著《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傳——法律思想家、哲學家和社會民主主義者》(慕尼黑R. Piper GmbH & Co. KG出版公司1987年版),拉德布魯赫著《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國瀅譯,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版)以及相關的德語論文。此外,文章的完成還得益於阿圖爾·考夫曼教授生前的鼓勵和日本札幌學院大學法學部的鈴木敬夫教授(Prof. Dr. Keifu Suzuki)在資料上的幫助和學業上的指導。謹此向兩位先生表示由衷的謝意。

1、卡普政變(Kapp-Putsch)是德國右派政治家卡普(Wolfgang Kapp,1858—1922)於1920年3月13日發動的旨在反對當時的革命政權,恢復君主政體的政變。由於政變不久,德國社會主義各黨發動了總罷工,卡普的叛亂失敗。1922年,他在等待審判時死去。

2、參見[德] 阿圖爾·考夫曼、溫弗里德·哈斯默爾主編:《當代法哲學和法律理論導論》,鄭永流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13頁。

3、參見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Leipzig 1932.

4、Gustav Radbruch, Vorschule der Rechtsphilosophie, Heidelberg 1947,S.27.

5、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S.29.

6、Radbruch, Vorschule der Rechtsphilosophie, S.3.

7、埃米爾·拉斯克(Emil Lask,1875—1915),德國哲學家。著有《法哲學》(1905年)等。

8、漢斯·凱爾森(Hans Kelsen,1881—1973),美籍奧地利法學家,純粹法學的創始人。著有《國際法概論》(1928年)、《純粹法學》(1934年)、《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1945年)等。

9、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S.1ff, 29ff.

10、Zweckm?ssigkeit是拉德布魯赫相對主義法哲學中的基本概念之一,目前尚無合適的中文譯名。其基本涵義有二:(1)合目的性、適當性、相宜性;(2)實用性。兩位德裔的美國法學家在將該德文詞譯成英文時也不統一:沃爾夫岡·弗里德曼(Wolfgang Friedmann)使用「utility」 (見Wolfgang Friedmann, Legal Theory, 5th ed.[New York,1967] p.193.),意指「有用」、「效用」、「公益」;而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則譯作「expediency」(見Edgar Bodenheimer, Jurisprudence: The Philosophy and Method of the Law, Revised Editi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1],p.140.),意指「權宜」、「方便」、「利害」。 拉德布魯赫《法哲學》之英文版則把此德文詞譯為purposiveness,接近原詞含義(See Gustav Rabruch, Legal Philosophy, in The Legal Philosophies of Lask, Radbruch, and Dabin [Kurt Wilk transl., 1950], p.112.)。本書採用德文概念之平義,直譯為「合目的性」,其中所含確切意義,尚可按照幾位美國學者的譯法參酌意會。另外,日本學者也采「合目的性」譯名,其考慮大概相同(見鈴木敬夫:《法哲學序說》,成文堂,1988年版,第175頁)。

11、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S.9.

12、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S.81.

13、Radbruch, Grundzüge der Rechtsphilosophie,Leipzig 1914, S.183.

14、Max-Ernst Mayer, Rechtsphilosophie, Berlin 1933,S.21.馬克斯·恩斯特·邁耶爾(Max Ernst Mayer,1875—1923),德國刑法學家和法哲學家。著有《德意志刑法教科書》(1915年)和《法哲學》(1922年)等。

15、艾里克·沃爾夫(Erik Wolf,1902—1977),德國弗萊堡大學前刑法及法哲學教授。著有《德意志精神史上的偉大法律思想家》等著作。

16、日文中將trialektischen Ganzen譯為「三極的整體」。 見中義勝、山中敬一譯:《グスタフ·ラートズルフ》,成文堂 1992年版,第36頁。

17、Erik Wolf, Grosse Rechtsdenker der deutschen Geistesgeschichte, 4.Aufl. Tübingen 1963, S.754.

18、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S.50ff.

19、卡爾·奧古斯特·埃姆格(Carl August Emge,1886—1970),德國法哲學家。著有《論相對主義法哲學的基本教義》(1916年)、《法哲學入門》(1925年)、《法哲學史》(1931年)等。

20、Karl August, über das Grunddogma des rechtsphilosophischen Relativismus, Berlin/Leipzig 1916, S.64.

21、威廉·紹爾(Wilhelm Sauer,1879—1962),德國法哲學家。著有《未來哲學》(1923年)等。

22、Wilhelm Sauer, Philosophie der Zukunft, Stuttgart 1923, S.68.

23、Max-Ernst Mayer, Rechtsphilosophie, S.76.

24、卡爾·拉倫茲(Karl Larenz,1903—1993),德國法哲學家和民法學家。著有《當代法與國家哲學》(1935年2版)、《法學方法論》(1960年)、《正確法:法倫理學概論》(1979年)、《德國民法總論》(1989年7版)等。

25、Karl Larenz, Rechts-und Staatsphilosophie der Gegenwart, Berlin, 2.Aufl. 1935, S.76.

26 萊奧納德·內爾松(Leonard Nelson,1882—1927),德國哲學家。早年信奉康德主義。著有《沒有法律的法學》(Die Rechtswissenschaft ohne Recht,1917年)等。

27、Leonard Nelson, Die Rechtswissenschaft ohne Recht, G?ttingen/Hamburg, 2.Aufl. 1949, S.115.

28、阿圖爾·考夫曼(Arthur Kaufmann,1923—2001),德國著名法哲學家和刑法學家。1945年入海德堡大學法學院學習法律,師從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1952-1957年擔任德國卡爾斯魯厄州法院法官。1957年重返海德堡,學習哲學並獲得講授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法哲學的資格。1960年起任薩爾布呂肯大學正教授,1969年起擔任慕尼黑大學正教授,兼任法哲學與法律信息學研究所所長。曾榮獲日本東京慶應大學(1970年)和希臘雅典大學(1987年)名譽博士。同時尚兼有德國巴伐利亞州科學院院士及國外一些科學院的院士。其一生著作頗豐,代表作品有:《自然法與歷史性》(1957年);《法與倫理》(1964年);《歸罪原則》(1976年2版);《罪責與刑罰》(1983年2版);《轉型中的法哲學》(1984年2版);《正義論》(1984年);《當代法哲學和法的理論導論》(與W.Hassemer等合著,1985年4版);《正義——通向和平的遺忘之路》(1986年);《法哲學》(1997年)。

29、Arthur Kaufmann, Gustav Radbruch. Rechtsdenker, Philosoph, Sozialdemokrat, München /Zürich 1987, S. 129f.

30、Alessandro Baratta,「Relativismus und Naturrecht im Denken Gustav Radbruch」. In: Archiv für Rechts- und Sozialphilosophie 45 (1959),S.510,519.

31、愛德華· 斯普朗格(Eduard Spranger,1882—1963),德國哲學家和教育家,威廉·狄爾泰(Wilhelm Dilthey,1833—1911)的學生。曾著有《生活的形式》(1914年)、《青年心理》(1924年)等。其教育理論,對20世紀20年代的德國教育頗有影響。

32、Eduard Spranger, 「Zur Frage der Erneuerung des Naturrechts」. In: Universitas 3 (1948),S.410.

33、沃爾夫岡·弗里德曼(Wolfgang Friedmann,1907— ),德裔美國法學家。著有《法的理論》(1967年英文5版)等。

34、Wolfgang Friedmann,「übergesetzliche Rechtsgrundsaetze und die L?sung von Rechtsproblemen」. In: Archiv für Rechts- und Sozialphilosophie 41 (1954/1955),S.351.

35、Fritz von Hippel, Gustav Radbruch als rechtsphilosophischer Denker, Heidelberg/Tübingen 1951, S.18.

36、見《新約·使徒行傳》第9章。聖經載:猶太教徒掃羅在前往大馬色(今敘利亞首都大馬士革)的途中突然被一束強光罩住,並受到(復活的)耶穌責備。此後他反省三天三夜,由此皈依耶穌並改名保羅。「回心體驗」譯名,見中義勝、山中敬一譯:《グスタフ·ラートズルフ》,成文堂 1992年版,第31頁。

37、Gustav Radbruch, 「Fünf Minuten Rechtsphilosophie」. In:ders.,Rechtsphilosophie, 4.Aufl. Stuttgart 1963, S.335ff.

38、見[德] 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國瀅譯,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161-177頁。

39、同上文,第169-172頁。

40、在德國持這種觀點的學者,以弗萊堡的法哲學家弗里茨·馮·希佩爾(Fritz von Hippel)為代表。見Fritz von Hippel, Gustav Radbruch als rechtsphilosophischer Denker, Heidelberg/Tübingen 1951,S.35ff.美國法理學家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指出:通過上述公式,拉德布魯赫在晚年就使自己轉向「溫和形式的自然法」(natural law in a moderate form)。見Edgar Bodenheimer, Jurisprudence:The Philosophy and Method of the Law, Harvard 1981,p.142.中國的法理學家也大體堅持這種看法。例如沈宗靈教授指出:二戰後,拉德布魯赫的法律思想發生了急劇變化,「他批判了相對主義和實證主義法學,迅速地轉向自然法學」(見沈宗靈:《現代西方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48頁)。張文顯教授認為:「拉德布魯赫的上述言論標誌著他轉向了自然法,這一行動徹底瓦解了德國的新康德主義。」(張文顯:《二十世紀西方法哲學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53頁)不過,拉德布魯赫到底有沒有批判自己的相對主義,是否徹底瓦解了新康德主義,這些問題對於正確評價拉德布魯赫思想的發展有重大幹系。故此沈宗靈和張文顯兩教授的結論還有待斟酌。

41、艾里克·沃爾夫:《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的生平和著作》,載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國瀅譯,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264-266頁。

42、見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法律智慧警句集》,德文版序,舒國瀅譯,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5頁。

43、Arthur Kaufmann, Gustav Radbruch. Rechtsdenker, Philosoph, Sozialdemokrat, S. 28ff.

44、英國著名法哲學家、新分析法學派的重要代表人物赫伯特·哈特(Herbert L. A. Hart,1907—1992)認為,戰後德國法院將拉德布魯赫含有人道主義的重大原則的法律概念適用於像「告密者案件」等司法實踐中,因而「復活了自然法的論據」(見沈宗靈:《現代西方法理學》,第49頁)。1950年,K.韋爾克(K. Wilk)將拉德布魯赫、達班和拉斯克等人的法哲學翻譯成英文出版,客觀上對英語世界有關自然法學與實證主義法學的討論起到了推動作用(見The Legal Philosophies of Lask, Radbruch, and Dabin, transl. by K. Wilk, Cambridge, Mass., 1950)。

45、卡爾·恩吉施(Karl Engisch,1899—1990),德國法學家。著有《法律適用的邏輯研究》(1960年2版)、《法律思維導論》(1971年5版)、《尋求正義之路:法哲學的主題》(1971年)等。

46、Karl Engisch, 「Gustav Radbruch zum Gedaechtnis」. In: Zeitschrift für die gesamte Strafrechtswissenschat 63 (1950),S. 147.

47、Georg Stadtmüller, Das Naturrecht im Lichte der geschichtlichen Erfahrung, Recklinghausen 1948, S.31.

48、Erik Wolf, Grosse Rechtsdenker der deutschen Geistesgeschichte, 4.Aufl. Tübingen 1963, S.713.

49、保羅·約翰內斯·安塞爾姆·馮·費爾巴哈(Paul Johannes Anselm von Feuerbach,1775—1833),德國刑法學家。著名哲學家路德維希·費爾巴哈之父。著有《實在刑法基本原則和基本概念修訂》(2卷本,1799-1800年)等。

50、Arthur Kaufmann, Gustav Radbruch. Rechtsdenker, Philosoph, Sozialdemokrat, S. 189ff.

51、見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法律智慧警句集》,中文版序,舒國瀅譯,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5頁。

52、引自林文雄:《法實證主義》(增訂三版),台灣地區1982年10月版,第77頁注釋1。

53、參見陳根發:《論東亞的拉德布魯赫法哲學思想研究》,載《雲南大學學報法學版》2002年第15卷第4期,第1-8頁。

54、陳根發:上揭文,第5頁。

55、阿圖爾·考夫曼在《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傳——法律思想家、哲學家和社會民主主義者》中特別提及上述三位學者的博士論文(見Arthur Kaufmann, Gustav Radbruch. Rechtsdenker, Philosoph, Sozialdemokrat, S.138-140,209.)。博登海默在評述拉德布魯赫法哲學思想時,將鄭鍾勗教授的博士論文作為研究拉德布魯赫的重要資料加以引證(見Edgar Bodenheimer, Jurisprudence:The Philosophy and Method of the Law, Harvard 1981,p.142.)。

56、實際上,早在20世紀30年代中國大陸就有一位姓徐的學者將拉德布魯赫1914年版的《法哲學綱要》(Grundzüge der Rechtsphilosophie)翻譯成中文,但這個譯本在當時影響甚微(譯本的具體情況尚待查實),後世基本無人知曉,故此拉德布魯赫之學一直未能在中國大陸生根。20世紀90年代以後引介拉氏學說也是眾多偶然因素合力所致,當然這不完全是受日本或韓國學者的影響,因為中國學者大體上都是在各自互不溝通的情況下不經意間「發現」了拉德布魯赫的。有意思的是,東亞各國或地區對拉德布魯赫的接引時間先後的差異,大致上也反映出20世紀以來東亞國家或地區對西學引進及研究程度和水平的差別,呈現出「時代落差」現象。

《兩漢魏晉南北朝宰相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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